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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07 阅读:0次

池州拆迁-池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池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根,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云,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2MB0X60126Q。

  法定代表人:王机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里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硕秋,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西路。

  负责人:林必武,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刘金根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和对事实未作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授意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受到保护;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而且诉讼请求也不同;3、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有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参加诉讼才能彻查本案事实。

  刘金根向一审法院述称:其系病故军人家属。

  2005年,被告因铜九铁路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其位于贵池区里山村同心组的无证房屋,被告不依法安置、不依法安排宅基地。

  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天堂湖地块规划图、征迁图红线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征收安置项目建设需要,拟拆迁其房屋。

  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其签订《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位于贵池区里山村同心组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事项进行约定。

  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的补偿方案未征求群众意见,对被征收标的物未进行评估,征收补偿违反法定程序,补偿标准太低。

  与其订立的协议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比实际面积少;房屋平面示意图、池州市房屋拆迁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上的记载与实际不符。

  刘金根起诉认为:其买卖农田建造的无证房屋不在天堂湖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应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按《铁路运输案例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属于无效合同。

  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规避了被告的主要法定义务,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的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变更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其2016年1月20日起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事实相同,虽诉讼请求不相同,但在(2016)皖17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业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

  故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刘金根的起诉。

  经查,刘金根(被拆迁人)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拆迁人)和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单位系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内设机构)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金根已于2017年1月18日以行政管理补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金根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70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刘金根的起诉,刘金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皖17行终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两份裁定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和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实施天堂湖城中村改造,依职责与刘金根协商订立,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刘金根就该协议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且刘金根曾以相同的事由和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生效裁判。

  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刘金根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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