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忠文,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姚连生,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姚忠能,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姚忠全,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代理人荣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玉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姥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巢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姚忠文、姚连生、姚忠能、姚忠全(以下简称姚忠文等)不服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姚忠全等委托代理人荣向华、原玉刚,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是槐林镇平安行政村车姚村村民。
2005年,经巢湖市居巢区槐林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分别在槐林镇平安行政村车姚村建造房屋用于自住。
原告房屋均位于环巢湖大道连接线(槐坝路)拆迁范围内。
2018年3月5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回复原告姚忠文提出的《槐坝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了《槐坝路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该方案载明,巢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即启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工作。
在槐坝路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同村部分村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在未能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房屋已于2018年1月18日被违法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为实施槐坝路拆迁项目,政府应依法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应充分考虑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合理补偿被征迁人,但该方案的法律依据不明,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综上,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批准实施的《槐坝路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案涉房屋已经被其他机关予以拆除,原告在征收范围之内已经没有房屋,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二、原告与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并无利害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没有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也没有行政强制法律关系,被告并非被征收人,与被诉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利害关系;三、被诉的《槐坝路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2016年10月10日,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并依法张贴公告。
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
2016年11月17日,巢湖市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同意,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相关法院判决也确认房屋灭失是由于巢湖市规划局的拆违行为。
拆除行为不是巢湖市政府实施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对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上报的《槐坝路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予以批复并同意,并予以公告。
原告该方案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姚忠文等案涉房屋已经被巢湖市规划局以违法建筑予以拆除,本案四原告亦以巢湖市规划局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巢湖市规划局亦认可其系以本案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案姚忠文等诉请撤销《槐坝路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实质是对该方案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应当提交巢湖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则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而姚忠文等既未申请协调亦未申请裁决,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忠文、姚连生、姚忠能、姚忠全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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