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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05 阅读:0次

关于宣城拆迁-宣城市拆迁补偿标准,宣城市拆迁案例

  原告彭文军,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彭文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彭文军、彭文强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父亲彭某某甲位于宣州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号房屋是原告父亲留给其的的遗产,案涉房屋系原告的合法房屋,受法律保护。

  现该财产被不法分子故意毁坏,原告后来得知,系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肆意滥用行政权力,行政乱作为把原告父亲留给其的遗产房屋给违法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原告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被告肆意滥用行政权力径直强制拆除原告父亲留给其的遗产房屋,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父亲彭某某甲留给原告位于宣州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案涉房屋的所谓强拆,系宣州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一次征迁专项行动,被告只是应政府工作安排到了现场,并非该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

  若原告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则被诉主体应为宣州区人民政府而非被告。

  故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

  2、2014年6月9日,安徽省政府皖政地[2014]4963号批复同意包括某某社区案涉房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

  2014年6月13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征字[2014]29号文对该地块征收进行了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故对某某路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案涉房在内的用地征收系合法的征收行为。

  3、2010年彭某某甲长子彭某某乙住宅房依法被征收时,彭某某甲已过世,彭某某甲之妻柯某某由其长子彭某某乙赡养,柯某某以户为单位,享受了该次拆迁(东区一号地)补偿安置待遇:享受了80平米的安置,签订了《宣城市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书面承诺:“我户系东区一号地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拆迁户,只拥有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公示的房产,政府已按村民拆迁补偿政策给予合理补偿与安置。

  我户在本次拆迁范围外集体土地上没有另建房屋。

  若发现我户有另建房屋,以后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将无条件拆除,不再享受村民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到时如不自行拆除,本人接受政府组织强拆,实行‘零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对宅基地的拆迁补偿也只能合法享受一次。

  柯某某作为彭某某甲生前的合法妻子,在依法享受了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后,不能再以案涉房被征收而重复享受拆迁补偿待遇。

  作为继承人的原告,也不能以案涉房被征收而重复享受拆迁补偿待遇。

  综上,对案涉房的拆除行为系宣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征迁专项行动,是合法的征收行为,而非所谓强拆,原告就该拆除行为的违法性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包括两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照片10张。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

  经本庭询问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本案被告。

  综上,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所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文强、彭文军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彭文强、彭文军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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