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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9:04 阅读:0次

六安拆迁-六安市拆迁补偿标准,六安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1468818Q。

  法定代表人:张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徐分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徐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仁刚,徐集镇人大副主席。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伟、王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军、方仁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安置费用和超期过渡费合计6023842元(含下欠超期过渡费7813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竞买“裕出2012-4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告竞得后需无偿提供不超过31000平方米的安置房。

  经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组织竞拍,原告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交付方式为净地交付、三通一平。

  被告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担任拆迁人,但其迟迟不能交付出让宗地,导致产生超期过渡费,造成原告损失。

  另外,原告一直配合徐集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工作,在回迁安置面积达到双方约定面积31000平方米后,原告停止安置,但徐集镇人民政府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安置。

  徐集镇人民政府承诺,安置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的部分政府负责妥善解决,基于对徐集镇人民政府的信赖,考虑社会稳定,原告又进行了安置。

  安置过程中,原告多次发函至徐集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超出协议约定多安置的部分补偿问题和解决超期过渡费补偿问题。

  2014年11月19日、2017年5月12日被告两次开党委会进行研究,徐集镇人民政府认可原告超出协议约定多安置2016.36平方米安置房,也表示按照2600元每平方米计算补偿原告;同时表示补偿原告超期过渡费1281306元,但被告至今仅付超期过渡费50万元,其余没有兑现。

  为索要补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竞买裕出2012-43号地块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约定原告竞买获得裕出2012-43号地块后,需向被告提供最多2570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5300平方米的粮仓,合计提供不超过31000平方米安置房。

  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竞买获得裕出2012-4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约定自成交后6个月内出让人以净地交付。

  证据4、《拆迁手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成立“徐集镇西城首府拆迁指挥部”,具体负责案涉地块的拆迁事宜。

  证据5、《关于西城首府安置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据6、《关于要求解决拆迁超面积和超期过渡费的报告》一份,证据7、《会议记录》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目的:原、被告就案涉的超面积安置补偿问题和超期过渡费补偿问题同被告多次协商,形成意见为:由被告补偿原告超出协议约定多安置的部分,被告承担延迟交地而额外增加的超期过渡费。

  证据8、《裕出2012-43地块超期过渡费明细表》一份,证据9、《裕出2012-43地块拆迁安置详表》一份,证据10、《裕出2012-43地块被拆迁人安置明细表》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目的: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委托原告安置了33016.36平方米的安置房,因被告延迟交地其应承担的超期过渡费为1281306元。

  证据11、裕安区物价局商品房价格备案回执一份,证据12、商品房销售表,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在案涉地块商品房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证据13、2017年5月12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召开党委扩大会,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意见为:认可超出协议多安置的部分及超期过渡费由被告承担,认可原告多安置了2016.36平方米安置房,并愿意以2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原告;关于超期过渡费,经核算,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超期过渡费1281306元。

  证据14、徐集镇徐丁南路规划建设房屋拆迁面积统计表,证据15、183户《选房单》,证据16、183户拆迁项目安置《结算单》,证据17、183户安置超期过渡费及待定面积《结算单》,证据18、183户《收据》,以上14号至18号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实际安置房屋(住宅、门面房)合计33072.99平方米,原告已实际支付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679791.2元。

  徐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开发建设的徐集镇西城首府地块的审批、挂牌都是按照“毛地”出让手续办理的,房屋拆迁安置就应由原告负责,其应自行承担安置费用,政府考虑原告担负安置事宜,土地出让金起拍价确定不高,最终竞买成交价仅有2068万元。

  《竞买裕出2012—43号地块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不超过31000㎡的安置房,安置过程中,原告多安置了2016.36㎡安置房是事实,但双方对超出31000㎡的部分没有约定谁承担,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超出约定多安置部分的补偿,没有依据。

  迟迟不能交房,产生超期过渡费,不是答辩人过错。

  徐集镇政府没有举证。

  经举证、质证,徐集镇政府的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当时这块地是以毛地来办理手续的。

  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徐集镇政府要求原告超过协议约定进行安置,但对超过协议约定多安置的后果由谁负担没明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为回迁户购置安置房,价格按2600元/㎡计算的,不是按3200元/㎡计算的。

  对证据13中超期过渡费经政府研究由政府承担128万余元,多余的超期过渡费,政府不予承担,政府已支付过50万元,尚欠78万余元未支付;对于回迁多安置的面积,政府说过兜底。

  对证据14-1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安置面积为33072.99平方米是事实,超出协议约定多安置的部分,原告陈述是多安置2072.99平方米,政府经核算认可原告多安置2016.36平方米。

  关于超面积安置房屋补偿问题,徐集镇政府多次召开党委扩大会研究,形成意见为:价格每平方米不超过2600元,多安置2016.36平方米安置房的后果承担问题,徐集镇政府要求原告依法诉讼解决。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竞买“裕出2012-4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告竞得后需无偿提供不超过31000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面积最多25700㎡和提供粮仓面积5300㎡)。

  经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组织竞拍,原告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341503201227,该合同约定:出让裕出2012—43号宗地,面积为53815㎡,出让金合计20680000元,出让人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交付方式为:净地交付、三通一平。

  2012年8月7日,裕安区徐集镇委办公室下文,成立徐集镇西城首府项目建设指挥部,徐集镇党委书记晁松任政委,镇长杨振宇任指挥长,政府工作人员李进、松家余等人为指挥部成员,拆迁由指挥部工作人员分组分片包干拆迁。

  因拆迁户不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迟迟未能完成。

  2013年11月1日原告书面报告(诚恒置业<2013>办字第16号文)要求徐集镇政府尽快拆迁完毕,交付建设用地。

  2014年9月24日徐集镇政府就西城首府安置拆迁有关问题书面答复原告,答复意见第三条载明:超出25700㎡的回迁安置面积部分,由原告同期安置回迁,由政府负责与原告协商处理结算事宜。

  2014年11月19日徐集镇政府召开党委扩大会,专题研究“徐集西城首府超期过渡费和超出协议约定多安置回迁房补偿问题”,会议形成意见为:1、政府没有及时交付净地,承担双倍超期过渡费;2、超出合同多安置约3000㎡,谈判解决或按协议办理。

  2017年5月12日徐集镇人民政府党委扩大会再次研究上述问题,会议认为:“原告超出协议约定多回迁安置房面积3418余㎡,要扣除政府收购(货币安置)1402余㎡,应算多安置面积2016余㎡,前期政府承诺(门面不承认),住宅补偿标准2600元/㎡;补偿超期过渡费128万余元,政府已付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因拆迁难度大,迟延交付建设用地,产生超期过渡费,徐集镇政府研究决定愿意承担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281306元(6个月双倍),已付500000元,下欠781306元。

  安置中,回迁安置面积达到双方约定面积31000平方米后(协议安置最多25700㎡和粮仓5300㎡),原告停止安置。

  2014年9月24日徐集镇人民政府发出答复意见函,要求原告继续安置,徐集镇人民政府承诺安置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的部分由政府负责与原告协商结算事宜。

  随后,原告继续安置,现已回迁安置结束,并就回迁安置、超期过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有裕安区徐集镇政府成立的徐集镇西城首府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参与,所有回迁户结算超期过渡费的清单上均有裕安区徐集镇西城首府项目建设指挥部加盖印章,均有指挥部工作人员松家余(镇政府代表)签字和回迁户签字确认。

  所有回迁户结算超期过渡费的清单上均注明超期过渡费由徐集镇政府承担。

  超期过渡费结算和实际回迁安置面积后又经过裕安区徐集镇西城首府项目建设指挥部核算,最终核定拆迁面积合计为34418.98㎡,政府回购(货币安置)面积1402.62㎡,需要安置面积33016.36㎡,实际回迁安置面积为33016.36㎡,超出协议多安置面积2016.36㎡;核定超期回迁面积为21355.1㎡,超期时间12个月(6个月双倍),超期过渡费总金额为1281306元(21355.1㎡×6月×2×5元/每月)。

  西城首府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松家余在“裕出2012—43地块拆迁安置面积详表上”、在“裕出2012-43地块超期过渡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指挥部印章。

  被告对上述核算汇总的所有明细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要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回迁安置面积33016.36㎡和支付超期过渡费1281306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超出协议约定多安置住房2016.36㎡(33016.6㎡-31000㎡)的补偿标准,徐集镇政府咨询裕安区相关业务部门,并参考周边同类乡镇新安镇政府购买安置房的价款,徐集镇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按2600元/㎡计价,不申请成本价评估”。

  徐集镇政府还出具书面说明,进一步说明政府摸底登记在正式挂牌前尚有20余户未登记,签订安置协议时估算的拆迁安置面积最多不超过25700㎡(不含5300㎡粮仓),拆迁中,实际拆迁商住房总面积29118.98㎡(不含5300㎡粮仓),结果多拆迁了3418.98㎡(29118.98㎡-25700㎡)。

  政府要求开发企业进行统一回迁安置,有关青苗费、过渡费、搬家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提前搬迁奖等由开发企业(原告)与回迁户直接结算,从回迁户的房屋结构差价款相抵,政府不予补偿。

  多拆迁3418.98㎡,政府实行货币安置面积1402.62㎡,另外2016.36㎡(3418.98㎡-1402.62㎡)是徐集镇政府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用于回迁户安置,购买价格按2600元/㎡计算。

  原告认可徐集镇政府的说明,明确表示同意徐集镇政府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的意见,即超出协议多安置住房核定为2016.36㎡,补偿价格按2600元/㎡计算;同意补偿超期过渡费以1281306元为准。

  同时承认已经收到徐集镇政府给付的超期过渡费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迁安置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拆迁手册、徐集镇政府答复意见、徐集镇政府会议记录、裕出2012-43号地块超期过渡费明细表、裕出2012-43号地块拆迁安置详表、裕出2012-43号地块被拆迁人安置明细表、183户《选房单》、183户拆迁项目安置《结算单》、183户安置超期过渡费及待定面积《结算单》、183户《收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应该遵守全面履行、诚实信用、经济合理原则。

  为合同履行更为经济合理,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履行的内容,但不得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增加对方履行负担,否则变更的当事方应当对由此增加的费用或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责。

  本案原告实际安置回迁房屋面积经徐集镇西城首府项目建设指挥部核算为33016.36㎡(已扣除政府货币安置面积1402.62㎡),超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协议约定安置面积最多31000㎡),多安置面积2016.36㎡,该多安置房屋是原告应被告徐集镇政府答复意见函的要求而安置,被告承认经镇政府党委会研究决定多安置面积按2016.36㎡计算,由政府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2016.36㎡用于回迁户安置,购买价格按2600元/㎡。

  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给其多回迁安置2016.36㎡房屋的折款5242536元(2016.36㎡×260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超期过渡费问题,被告承认迟延交付净地,负有责任,愿意承担回迁户超期过渡费1281306元,被告安排原告与回迁户进行结算,证据表明回迁户已从安置房的结构差价款中比除了超期过渡费,应视为原告履行了支付超期过渡费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超期过渡费,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超期过渡费50万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超期过渡费781306元(1281306元-已付500000元)。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多安置2016.36㎡回迁房屋折款5242536元(2016.36㎡×2600元/㎡)。

  二、被告徐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安徽诚恒置业有限公司超期过渡费781306元((1281306元-已付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970元,由被告徐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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