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胜,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建设中路36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应生,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建胜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6日作出的(2018)皖0706民初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建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未作书面答辩。
李建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月7日,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因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对李建胜房屋进行拆迁,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
后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将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东正苑小区11栋1101室安置房交付给李建胜,李建胜装潢时发现房屋漏水,于2017年9月入住后发现房屋仍漏水,遂向东部城区管委会反映,后开发商安排人员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未修好,房屋至今漏水。
李建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对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李建胜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因公共利益需要与李建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李建胜依据与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予以维修并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建胜的起诉。
本院认为:铜陵市义安区粮食局与李建胜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
李建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6民初8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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