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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8:52 阅读:0次

淮北拆迁-淮北市拆迁补偿标准,淮北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李文梅,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桂英(李文梅的母亲),女,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组织机构代码B1142128-1。

  负责人:李四楼,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梅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烈山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桂英、被告烈山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分给原告拆迁补偿房屋100㎡(18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元月,被告在开发拆迁时,原告当时家中有宅基地面积为280㎡,这些宅基地都被被告占用,被告在拆迁时对补偿问题没有统一标准,当时被告只给原告60平方房屋,显然不合理。

  现原告要求被告再给原告100平方房屋,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烈山居委会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此次拆迁的征收部门,而是受区政府和镇政府委托实施征收,本案适格主体应为烈山区政府;2.本案应该是行政诉讼,案涉合同是烈山区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本案以民事合同诉讼明显错误;3.原被告早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从2012年至今,原告的母亲为原告的拆迁补偿问题多次信访,原告与被告又多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的拆迁补偿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应当再起诉;4.原告要求再补偿100平方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计算标准。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对所在社区包括原告住房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原告2万元。

  后原告通过其母亲况桂英在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烈山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补偿安置60㎡住房,安置地点为烈山社区福利住房烈山花园。

  协议签订后,原告另加2万元购买了烈山花园2栋305室88㎡住房一套,现原告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母亲况桂英与被告签订《烈山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况桂英签字、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再分给其拆迁补偿房屋100㎡(1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文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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