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先华,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业富,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3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先华与上诉人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国土局)住房安置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曹先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徐业富,上诉人马鞍山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
马鞍山市国土局的副局长李某1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曹先华与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就有关拆迁事宜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购房价格:乙方(曹先华)符合安置条件的每人20平方米核定,每平方米售价1350元。
不按规定户购买的,超面积部分全部按市场价,规定户型内超面积按1400元/平方。
”2003年3月18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雨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准予倪某银与曹先华离婚。
2006年8月14日,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致函马鞍山市征迁安置事务处,将原分配给曹先华购买的康嘉花园24栋201号农民安置房,调整给倪某银及其子曹某1,倪某银在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后,取得了该安置房的所有权。
2013年3月29日,倪某银将花山区康嘉花园24栋201号房屋出售给其子曹某2,李某2系共有人。
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4)花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确认马鞍山国土局的隶属单位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出具至马鞍山市征迁安置事务处书面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曹先华向马鞍山市国土局申请行政赔偿。
因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已更名为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再查明,2013年3月28日,倪某银与曹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曹先华向马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声明》:“本人曹先华声明康嘉花园24栋201房屋产权属倪某银个人所有,与本人曹先华无关。
”该房屋面积为74.21平方米,计税价格402984元。
又查明,2002年6月25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因执行(2002)马二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02)雨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向市土地发展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曹先华征迁补偿款121345元。
因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疏忽,将曹先华的征迁补偿款33万余元支付给了曹先华。
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依法向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下达限期追回征迁补偿费通知书,并在15天期限结束后扣划了其账户存款116478元用于清偿曹先华债务。
由于曹先华还有人口货币化款和过渡费231320元未领取,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实际垫付93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先华应否得到行政赔偿及怎样予以赔偿。
关于是否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的规定,马鞍山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已被该院(2014)花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曹先华的损失与马鞍山市国土局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国土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曹先华的前妻倪某银系根据马鞍山市国土局的隶属单位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出具的书面文件,办理拆迁户上楼审批等手续,并经交纳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如果马鞍山市国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曹先华在事实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向案外人倪某银进行追偿。
关于怎样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八)项 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曹先华请求依法判令马鞍山市国土局赔偿位于康嘉花园小区、面积为74.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或者按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296840元,并赔偿曹先华的房屋租赁费79600元。
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要综合分析客观事实。
本案拆迁补偿发生于2002年,其拆迁补偿的政策依据是《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曹某1属于被安置人员。
该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安置的农业人口,就地农转非,市国土资源局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确定农转非人数。
”据此,农转非人数由马鞍山市国土局根据规定确定。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实行货币安置,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付货币安置款。
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曹先华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符合安置条件的每人2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350元。
该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无法与曹先华取得联系。
该事实从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被法院扣划、垫付曹先华执行款93358元予以佐证。
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在明知曹先华与倪某银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变更协议履行对象,导致曹先华无法直接对案外人倪某银主张安置房权益。
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及2006年8月16日《拆迁安置证明》,曹先华作为一个家庭户,被拆迁安置应为3人,即曹先华、倪某银、曹某1。
本案拆迁安置协议在2002年6月25日已经签订,当时曹先华与倪某银尚未离婚,该协议对曹先华的家庭具有拘束力。
倪某银在取得涉案康嘉花园24栋201号房屋所有权后,于2006年7月28日与其子曹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曹先华在当日出具《声明》,表明该房屋产权属倪某银个人所有。
如果曹先华不出具该《声明》,涉案争议房屋将无法完成所有权转移。
曹先华亦可通过依法确权,向倪某银主张安置房的权利。
因此,本案存在多因一果,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损益相补原则”和“行政赔偿最小化原则”,应考虑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
曹先华要求马鞍山市国土局赔偿位于康嘉花园小区、面积为74.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或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折合损失296840元,该项诉讼请求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规定及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相关规定,以及曹先华与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曹先华个人符合安置面积为20平方米,协议约定的售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
考虑马鞍山市国土局因程序违法等因素导致被拆迁人曹先华长期未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在房价上涨时,马鞍山市国土局有义务保证曹先华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曹先华诉请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补偿标准,较为合理。
涉案房屋在转让时房产部门认定的计税价格为每平方米5430元,由于曹先华拆迁补偿时,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拆迁协议无法及时履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曹先华在涉案房屋转让时出具《声明》,放任涉案房屋被买卖转让,此后房价再度上涨所造成损失,曹先华亦无权主张。
关于曹先华要求马鞍山市国土局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79600元,该项损失并非由马鞍山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
曹先华在外租赁房屋缘起于离婚等多种因素,在涉案房屋协议履行及上楼审批之前已经发生。
因此,该院对曹先华主张的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四条 第(四)项 、第三十六条 第(八)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先华拆迁购房安置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曹先华的其他赔偿请求。
曹先华上诉称,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于2006年8月14日向马鞍山市征迁安置事务处出具的《函》已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马鞍山市国土局应对上诉人进行安置。
根据《拆迁户上楼审批表》载明的家庭结构一栏显示2人,拆迁户主明确为曹先华及倪某银,倪某银已将房款缴清,因此,曹先华符合安置条件,但没有得到安置。
因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隶属于马鞍山市国土局,马鞍山市国土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因马鞍山市国土局的违法行为导致曹先华的住房得不到安置,马鞍山市国土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曹先华请求马鞍山市国土局赔偿人民币445260元购房款或者安置同面积的房屋一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曹先华的诉讼请求。
马鞍山市国土局在庭审中辩称:1、马鞍山市国土局的下属单位马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函》只是程序上的瑕疵,马鞍山市国土局已经以户为单位对曹先华户依法予以安置,马鞍山市国土局不应对曹先华的住房进行赔偿;2、曹先华提出的租房等费用的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马鞍山市国土局未侵犯曹先华的合法权益,因此,马鞍山市国土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先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国土局的机关法人身份信息;
3、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国土局将原先分配给曹先华购买的康嘉花园24栋201号农民安置房调整给倪某银及曹某1,导致曹先华丧失该房的购买权,使其无法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该房;
4、《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国土局的隶属单位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出具至马鞍山市征迁安置事务处的《函》违法;
5、《不予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先华向马鞍山市国土局申请行政赔偿,马鞍山市国土局予以拒绝;
6、《租房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先华因无房居住,在外租房,租赁期限为2003年4月至2015年5月,租金每月500元;
7、《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曹先华现无房居住,现在外租房,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至2018年6月15日,租金每月550元;
8、《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倪某银、曹某1进行了拆迁安置;
9、(2002)雨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平山村炮竹队518号房屋属于曹先华所有。
马鞍山市国土局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花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确认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于2006年8月14日出具的《函》属程序违法,但在内容上并不违法,该《函》并没有对曹先华的财产进行处分,曹先华的相关拆迁事宜已经在《协议书》中予以体现,曹先华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已给付,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之所以出具《函》,是因为曹先华无法联系所致。
在涉案房屋征迁补偿中,因曹先华与倪某银系一户,安置房一套无法分割,倪某银将安置房转让,致使曹先华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曹先华应向倪某银主张权利。
同时,根据曹先华出具的《声明》,其对安置房内的财产份额已放弃,不应再次主张财产权利。
曹先华此次向马鞍山市国土局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从曹先华出具的《声明》可以看出,曹先华的财产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与马鞍山市国土局无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曹先华在庭审中辩称:1、马鞍山市国土局并没有对曹先华进行安置,涉案康佳花园24栋201室房屋系倪某银向开发商购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曹先华是因为马鞍山市国土局没有安置房屋,才租房居住,其租房费用和未安置有直接的关系,该项费用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3、一审中,马鞍山市国土局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对曹先华户进行了安置。
马鞍山市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出具的《函》、(2014)花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判决仅是确认2006年8月14日出具的《函》程序违法,并没有确认其内容违法,该《函》将房屋分配给共有人并没有错误;
2、《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和曹先华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003)雨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安置房系在曹先华和倪某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分配给曹先华户的,倪某银、曹某1均为共有人;
3、《拆迁户上楼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证明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规定的标准,涉案安置房不是曹先华一人所有;
4、马鞍山市土地征迁安置事务处等部门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0000692《拆迁安置证明》、马鞍山康佳房地产公司与倪某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倪某银的购房发票、倪某银和曹小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曹先华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声明》、曹某2的契税完税证明和发票,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因曹先华出具《声明》,致使该房屋被转卖,也使涉案房屋无法恢复到倪某银和曹先华名下,马鞍山市国土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曹先华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经请示政府同意将(2002)39号令规定的后迁户将自拆自建的各项补贴拆迁费及上浮部分返还给个人,即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每人壹万元,由乙方向市场定向购买商品房。
根据《拆迁安置证明》及《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载明的内容,证明康乐路项目拆迁户主倪某银及曹先华共计2人,符合货币化住房安置条件,货币化安置款为40000元及拆迁补偿费31205元。
曹先华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马鞍山市国土局向曹先华赔偿位于康嘉花园小区,面积为74.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或者按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折合人民币296840元(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总面积为74.21平方米);2、请求依法判令马鞍山市国土局向曹先华赔偿房屋租赁费人民币7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先华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因土地征收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曹先华的行政赔偿请求事项,涉案土地在征收程序中曹先华是否获得相应的货币化安置款,其对倪某银购买的住房是否享有相应的份额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本案土地征迁行为发生在2002年,适用《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按每人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经济适用房综合价的70%计付货币安置款。
根据本案采纳的证据《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曹先华在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拆迁安置证明》,证明曹先华与倪某银符合货币化住房安置条件,并获得相应的货币化安置款。
关于住房安置问题,《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拆迁人以住房安置款购买住房的,应当持购房合同、拆迁安置证明和拆迁结算凭证,由市土地征迁事务处办理资金结转手续。
根据本案采纳的《拆迁安置证明》、《拆迁户上楼审批表》、马鞍山市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某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倪某银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曹先华与倪某银购得康嘉花园24栋201号住房一套,面积为74.21平方米。
综上,曹先华在涉案土地征收住房安置中已获得其应享有的货币化安置款及购得住房一套,其要求马鞍山市国土局赔偿其面积74.2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或者按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折合人民币296840元,缺乏事实根据。
因曹先华出具《声明》,放弃其应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倪某银将涉案房屋出售致使曹先华租赁房屋居住,曹先华所主张的租赁房屋的费用并非涉案《函》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曹先华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曹先华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马鞍山市国土局赔偿曹先华拆迁购房安置损失人民币8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曹先华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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