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景芝,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63167762。
法定代表人:王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景芝与被上诉人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宇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景芝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支持沈景芝的诉求和双方调解;3、由淮南金宇房开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无视双方当事人就备忘录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数额达成的调解事实,认定备忘录没有主要合同内容、没有达成具体合意,严重与事实相悖;2、一审将2010年9月1日的拆迁协议强行捆绑到本案中让沈景芝追认,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3、一审置案件的公平与效率、诚信与和谐于不顾,形式主义的纠缠淮南金宇房开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是混淆焦点、枉法失职、拖延激化矛盾的做法。
退一步讲,备忘录的签订,淮南金宇房开公司已具备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和承担债务的主体资格,况且双方已就淮南金宇房开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调解中达成了详细的内容;4、一审置备忘录与调解于不顾,认定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
淮南金宇房开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沈景芝已就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另案诉讼了。
沈景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南金宇房开公司按三方达成的协议立即向沈景芝支付第一笔拆迁房屋补偿款401218.5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淮南金宇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沈景芝的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首先,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失主要条款的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沈景芝虽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4月8日沈景芝与谢家集区住建委、淮南金宇房开公司相关人员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中,并未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具体合意,因此不能认定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其次,沈景芝庭审中虽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1日“沈井之”与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谢二西村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沈景芝否认该协议中“沈井之”署名是其所签且对该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及内容均不予认可。
再次,双方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淮南金宇房开公司是适格的拆迁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本案中,在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因拆迁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应属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沈景芝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景芝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在区住建委人员、淮南金宇房开公司及沈景芝参会下,三方制作《备忘录》一份,内容如下:为妥善解决西部大酒楼拆迁户沈景芝搬迁补偿问题,2017年4月8日上午,在区住建委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现就会议议定事项备忘如下:1、西部大酒楼沈景芝户的拆迁补偿及淮西公司清算款拨付问题为得到完全落实,区住建委将继续协调关注;2、在区政府的协调下,金宇公司同意给予沈景芝房屋拆迁补偿款在原评估价每平方7010元的标准上每平方米增加补偿款3000元(装修补偿、停业损失、搬迁补助等按照原评估和安置方案结算)。
增加部分由金宇公司承担;3、区政府将继续协调淮西公司把清算款尽快支付给金宇公司,沈景芝的剩余补偿款由金宇公司在项目清算款到位后按照沈景芝补偿款项所占清算款的比例逐笔进行支付;4、如有其他争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参加会议人员:区住建委程玉明、穆勇,金宇公司刘登怀、周本好,西部大酒楼拆迁户沈景芝。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沈景芝将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王秀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9月1日以沈景芝之名签订的《淮南市城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8)皖04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9月1日以“沈井之”名义与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谢二西村拆迁安置办公室、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二审民事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沈景芝关于支持其诉求和调解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沈景芝与区住建委人员、淮南金宇房开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在已经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对细节问题达成的备忘,因此《备忘录》本身单独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
2010年9月1日以“沈井之”名义与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谢二西村拆迁安置办公室、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沈景芝亦认可其拆迁房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走,且有交房单为证,故沈景芝与行政部门因房屋征收未能达成一致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沈景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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