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殳成玉,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4MB0U98439R。
法定代表人:李陈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志,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芮季芳,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殳成玉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青乡政府)、芮季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殳成玉、被告长青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吴宏志、被告芮季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殳成玉诉称:根据长青乡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文件规定,凡是将户口迁往外地丈夫家的女儿,便可享受到每平方米1300元的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房。
2014年3月21日,被告芮季芳在原告没有授权于她并且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芮季芳越俎代庖将原告的征地拆迀安置补偿协议书签了原告的名字,原告的名字是乡政府拆迁办的同志事先写好的。
由被告芮季芳按的手印。
上述协议的签订,直接损害了原告的1300元乂平方米45平方米的房子不能获得到手。
根据长青乡政府的有关文件,原告应该享受到1300元,平方米的议价房45平方米,原告得不到当然不能接受。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长青乡政府和芮季芳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长青乡政府为殳成玉安置每平方米1300元计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被告长青乡政府辩称:1、该安置协议有效,该协议签署有殳成玉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村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乡政府根据规定签署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署时殳成玉与其母亲在同一户口本内,为同一户,根据一户一宅的安置政策,即使是殳成玉母亲芮季芳签署的协议,也构成表见代理,且芮季芳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论签名还是按手印均表示其对协议签署是真实意思表示;2、殳成玉主张按1300元每平方米回购安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芮季芳与殳成玉系母女关系,二人均系本市宋滩村新东王组村民。
2014年3月21日,殳成玉母亲芮季芳在与长青乡政府签署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将殳成玉那一户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按了手印,而殳成玉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
之后殳成玉与长青乡政府就拆迁安置发生争议,殳成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长青乡政府和芮季芳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长青乡政府为殳成玉安置每平方米1300元计45㎡的安置房屋。
在诉讼中,殳成玉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芮季芳未取得殳成玉的代理权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按手印,该协议书未经殳成玉追认,对殳成玉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长青乡政府主张芮季芳与殳成玉系母女关系,户口也在同一户口本内,芮季芳在殳成玉的协议书上按手印构成了表见代理。
本案芮季芳虽与殳成玉系母女关系,但并没有殳成玉授权芮季芳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外观表征,故长青乡政府构成表见代理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殳成玉在诉讼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4年3月21日签署的,征迁人为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被征迁人为殳成玉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殳成玉不发生效力。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芮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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