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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8:14 阅读:0次

关于扬州拆迁-扬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扬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徐建康,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照安、吴建军,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城东乡渡江村联谊路。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卫、张勇,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过璟玮。

  原告徐建康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渡江村委会)、第三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照安,被告渡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卫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文峰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损失(以被告和第三人实际达成的拆迁补偿数额为准);2、请求被告因强行拆迁导致原告个人生活物品、手表、字画、家具等财产损失共计770100元。

  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独资经营的扬州市城东智能电子仪器厂(该厂现在已经注销)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承租位于亩,其后,原告为了生产经营所需,在该承租地建造3000平方米左右厂房及生活用房,之后,原告一直在该地进行生产经营与生活至2012年被拆迁之日。

  2012年5月29日,原告所租赁的地方被第三人列为政府拆迁地块。

  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没有获得相关经济补偿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租赁厂房及生活居住房屋被强行拆迁,致使原告相关生活物品、手表、字画、家具等财产被毁,价值达770100元。

  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相关拆迁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等拆迁资料,第三人以相关补偿已经支付给被告为由不予理会。

  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及相关损失,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款。

  现原告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但被告应将地上定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取得地上定着物拆迁补偿款为不当得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徐建康是扬州市城东智能电子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为集体企业,该厂与被告的租赁协议2008年已经到期了,但徐建康一直占用着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

  该厂以前曾生产经营,后来就不经营了,不经营的具体时间不详。

  在原告租赁土地期间,原告还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

  2012年原告承租的地块面临拆迁,原告委托其舅爷丁荣瑞参与拆迁补偿的谈判,并于2012年8月21日转委托他人预付了一部分补偿款用于解决原告与转承租人之间的问题,同年8月27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丁荣瑞参与谈判、确定价格、代领款项、分配款项等。

  2012年10月9日原告出具了拆迁说明,对款项领取做了分配,要求丁荣瑞领取相关款项,现被告已经支付640万元给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人作为租赁合同解除的对价,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77万的财产损失,原告对自己的诉求应提供证据,仅凭原告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同时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被告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实施所谓的强拆。

  同时,2012年房屋的拆除至今已经有5年余,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1993年扬州市城东智能电子仪器厂与扬州市城东乡渡江村田家组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公章难以辩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1993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电子仪器厂)投资的固定资产房屋,15年期满后,如不继续租赁,归生产队所有,其余设备归厂方所有。

  原告陈述下面章是渡江村委会的。

  原件拆迁时被毁了;

  2、工商查询表,扬州市城东智能电子仪器厂法定代表人是徐建康,于1999年10月20日被注销;

  3、证明3份,2009年12月的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1年8月20日、2005年1月5日扬州市城东乡渡江村田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城东智能电子仪器厂的全部厂房是徐建康出资自建的;

  4、收据,2011年12月2日徐建康向渡江村委会交纳2011年租金24000元;

  5、请求报告(打印体),为徐建康出具给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委会书记的报告,大致内容是不再委托丁荣瑞办理厂房拆迁事宜,房屋协议书应由户主徐建康签字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徐建康领取,任何人不得领取。

  原告陈述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撤除委托代理人的请求报告,当天给村委会和街道办都发了,现场给的;

  6、原告徐建康与丁荣芳的离婚协议书,双方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是城东电子仪器厂,而不是徐建康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关于不动产权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仅凭证明不能证明房产是徐建康本人的;证据4三性认可;证据5我方从未收到该份请求报告。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表,有丁荣瑞与雎德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房屋所有人徐建康补偿640万元。

  被告陈述原告委托人与被告就租赁协议的解除达成了协议,采取房屋拆迁补偿表的形式,一次性给予原告640万的补偿;

  2、2012年8月27日徐建康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丁荣瑞办理电器厂房拆迁事宜,权限:代收所有的拆迁款;确定拆迁房价格;确定该房供(共)有权人各自所得份额;

  3、2012年10月9日由徐建康出具的拆迁说明,大致内容:渡江村1-1号厂房属徐建康所有,丁荣瑞加入洽谈,双方确认徐建康领取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其余由丁荣瑞领取;

  4、付款凭证一组,丁荣芳出具收条领取100万元、胡敏出具收条领取365万元,徐建康出具收条领取160.45万元,法院请求冻结徐建康拆迁款16万元,实付14.55万元。

  被告陈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委托及说明支付了全部款项。

  上述证据没有原件,相关资料由于原告不断上访,已经受到公安、检察、纪委多个部门调查,这些证据原件应该在纪委,具体在哪不清楚。

  另外虽然徐建康出具的单据表明其领取175万元,但徐建康多次信访材料自认收取180万元,这是他与代理人之间的分配,与被告无关;

  5、徐建康信访材料一份;

  6、2012年10月30日丁荣瑞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丁荣芳领取拆迁补偿款150万元;2012年8月21日丁荣瑞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胡敏领取拆迁款;

  7、2012年8月12日扬州天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的委托人丁荣瑞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也充分说明原告在该拆迁补偿地享有拆迁利益,我方认可640万的拆迁补偿利益;证据2该委托书存在伪造的情况,原告在获得该委托书时只有证明的第一行和第二行,从第三行权限直到第六行都没有,系他人私自添加,该证据可看出只有徐建康签字,其他都是别人改的;证据3该证据存在伪造现象,后添加的“个人所得”不是原告徐建康所写,并且该说明是受胁迫之下写的。

  另外,这两份证据均不存在原告授权被告转委托第三人领取相关款项的意思表示;证据4我方对徐建康签收的收条予以认可,但这只是部分补偿款的支付,对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丁荣芳、胡敏,我方不予认可,也从未授权将补偿款支付给任何第三人,包括受委托人;证据5关于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始终没同意委托第三人收款的意思或者说没有第三人收款的事实;证据6委托收款的委托书,已经超出委托权限,被告无权将补偿款交付委托人的委托人。

  从委托人丁荣瑞的委托书和原告给丁荣瑞的委托书的时间点可看出,受委托人丁荣瑞在没有得到委托授权之前已经转委托第三人胡敏领取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扬州市城东智能电子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建康,1993年扬州市城东智能电子仪器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扬州市城东乡渡江村田家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写明甲方租用乙方土地4.38亩,进行扩建新厂房,合同期为15年,至2008年2月14日止。

  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投资的固定资产房屋,15年期满后,如不继续租赁,归生产队所有,其余设备归厂方所有。

  后徐建康在租用的场地上私人投资建造了厂房。

  合同到期后,徐建康继续租用场地。

  2012年8月12日被告与扬州天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渡江村田家组等四组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2年8月27日徐建康出具了委托丁荣瑞办理电器厂房拆迁事宜等的委托书给被告。

  2012年9月22日丁荣瑞在房屋拆迁补偿表上签名,徐建康的电器厂补偿金额为640万元,庭审中徐建康对该补偿数额予以认可。

  2012年10月9日徐建康出具拆迁说明,徐建康的厂房补偿款徐建康领取180万元,其余由丁荣瑞领取。

  2012年8月21日丁荣瑞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敏代领田家组1号的拆迁款。

  2012年10月30日丁荣瑞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丁荣芳领取拆迁补偿款150万元。

  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640万元由胡敏领取365万元、丁荣芳领取100万元、徐建康领取175万元,但徐建康认可领取了180万元的补偿款。

  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拆迁时地上定着物的补偿款640万元,被告不当取得了该款项。

  本院认为,现原告认可2012年9月22日有丁荣瑞签字的对徐建康电器厂补偿64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表”,双方对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本案实际是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争议,2012年8月27日徐建康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丁荣瑞办理厂房拆迁事宜等事项,2012年10月9日徐建康进一步对拆迁款的领取做出明确说明:“徐建康领取180万元,其余由丁荣瑞领取”,现被告基于原告委托人的意思向他人及原告全额发放了640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不负有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至于原告提出的委托书被添加、2012年10月9日说明是受胁迫所写,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因强行拆迁导致原告个人生活物品、手表、字画、家具等财产损失共计770100元”应予赔偿的观点,此为侵权之诉,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人及具体物品是否存在及相应的价值,原告未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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