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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7:50 阅读:0次

双鸭山拆迁-双鸭山市拆迁补偿标准,双鸭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刁明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川百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9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加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刁明君与被告北京海川百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百亿公司)、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刁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海川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定的无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房款152189元及利息64375.95元;3.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每日29.80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被告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实施拆迁,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定无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

  被告拆迁刁明君42平方米无照房屋,将刁明君安置在金山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23层01侧,面积83.33平方米房屋,扣除应补偿各项款项13880元,原告另交纳房款105213元,回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

  2016年刁明君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却被告知房屋增加面积6平方米,须补缴房款17520元,否则不交付房屋,刁明君认为,被告擅自增加面积,系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多增加面积的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川百亿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拆迁安置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2011年6月3日,我公司与原告刁明君签订无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后,刁明君在2011年6月15日实际交纳房款83080元,尚欠房款67224元,2011年6月2日,刁明君与我公司签订的另一份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书所涉房屋刁明君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但不同意办理本案所涉房屋入户手续,刁明君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济适用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棚户区安置房屋,相关文件材料中也没有关于超出面积部分情形的规定;3、我公司在2013年12月通知其入户,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4、刁明君动迁前的42平方米房屋属于无照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晨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质证时,被告晨阳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刁明君、被告海川百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刁明君提交的证据1尾部关于交付房款事宜内容为手写添加,无其他证据共同佐证其真实性,对手写添加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不能证明刁明君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海川百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川百亿公司、晨阳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黑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许可证,编号为黑经房(双)证[2010]003号,证书体现建设单位为海川百亿公司和晨阳公司,项目名称为金山国际小区1#楼,项目地址位于本市尖山区西平行路西侧二马路南侧。

  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该项目范围内。

  2011年5月20日,原告刁明君被拆迁房屋已搬迁完毕。

  2011年6月3日,因刁明君原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无照房屋被拆迁,拆迁人(甲方)与刁明君(乙方)签订无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首部体现拆迁人为晨阳公司,但尾部拆迁人处加盖海川百亿公司公章,并加盖海川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名章,未体现晨阳公司信息。

  安置协议约定,经乙方自愿选择,新楼安置在金山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23层01侧,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经计算,刁明君实际应交差价款为150304元,回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多层楼回迁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楼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2011年6月15日,刁明君交付房款83080元。

  该房屋于2014年年初可以办理入户,实际面积为89.05平方米。

  2014年4月至今,刁明君因房屋面积问题未办理入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刁明君与被告海川百亿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首部体现被告晨阳公司为拆迁人,但晨阳公司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本院确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刁明君与海川百亿公司。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刁明君提出解除合同,海川百亿公司不同意,现诉争所涉房屋能交付使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原告刁明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因安置协议书未解除,刁明君所诉请的给付款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明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原告刁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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