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崇鹏,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环城北路**号。
负责人:赵永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闫崇鹏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5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闫崇鹏、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崇鹏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并对弓长岭老教师楼拆迁安置协议属性是民事还是行政进行裁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2015年8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现行政策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年的房租及取暖费2.6万元。
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且在白塔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闫崇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双倍住房补贴及取暖费合计2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居住在弓长岭区教师楼1号楼,该楼经二次房改后变为100%个人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因该楼年久失修,该楼全体住户要求区政府对该楼进行改造拆迁。
2014年5月19日,安平街道领导在区信访局召开会议,会议制定实施方案,原地回迁,回迁还建面积按1:1计算,每平米收取480.00元改造费,超平面积按每平米3800.00元购置,由安平街道具体负责改造工程实施工作。
2014年8月5日,我找到街道领导,街道领导答应我给我简单装修,交付时具备入住条件,但仅为口头协议,我同意了房改方案。
2014年9月28日,被告通知10月14日到街道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0月24日前搬迁完毕。
我于2014年10月14日找到当时安平街道的李主任谈签订协议的条件,因我生活困难,街道给予适当照顾,我就在老教师楼改造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并按约定交纳了部分款项,但后来被告又违约撕毁协议,通知说:“危楼改造工程暂停明年再说”。
我于2014年10月28日要回我交的钱,但会计刘彩霞扣留我的房照、土地使用证、大修票等材料。
事隔8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下通知,要求教师楼1号楼居民到街道签订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当年8月20日前搬迁完毕,工期2年,到2017年8月20日前交工回迁,超期给予双倍房租赔偿。
签订补充协议后,我按约定搬迁完毕,在教师楼2号楼租房居住。
2016年6月27日,被告委托辽阳市金顺房地产公司施工建设,在2016年11月7日基本完工。
2017年9月12日,安平街道工作人员电话通知9月14日到街道领取回迁单,看房、交款并办理回迁手续,回迁户与被告就超平部分价格及还建部分减免存在分歧,而且当时楼房的水电道路等工程还没完工,还没有综合验收,就未办理回迁手续。
9月25日,我在街道工作人员陪同下去看房,但房屋内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具备入住条件,且该楼至今未验收完毕,故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对方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双倍住房补贴,被告至今未予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老教师楼改造安置协议书》及《教师楼改造补充协议》具有典型的行政协议的特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崇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闫崇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老教师楼改造安置协议书》及《教师楼改造补充协议》具有典型的行政协议的特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回上诉人闫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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