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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7:21 阅读:0次

阜新拆迁-阜新市拆迁补偿标准,阜新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林,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会(系上诉人父亲),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姜宇翔,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柏林因诉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州区政府)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于2012年6月11日起对阜新市海州区五一路沿街两侧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28.08㎡、61.50㎡平房两处。

  2012年6月18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2012)海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限原告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从被拆迁房屋内搬出,该院又于同月20日,公告责令原告于同月24日前从被拆迁房屋中搬出,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出,该院于2012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2日,对原告两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经阜新世纪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房屋价值为190805元。

  2013年7月3日,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会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并于当日领取安置补偿款208755元。

  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会上访,被告又分别给付原告救助费(营业补助费)1684元和4000元(李国会儿媳、李国会医疗费),给付停业等损失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总计24万余元。

  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及理由与本案诉请及理由一致,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09民终45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柏林的诉请,因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的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柏林的起诉。

  上诉人李柏林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行补偿;3、被上诉人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原件交上诉人;4、补偿商业网点经营补偿金1500×28.8㎡,计43200元×4年=172800元。

  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柏林的诉讼请求已经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该判决羁束,依法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被法院强制拆除后已经与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且该协议已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

  上诉人在该民事判决中的诉请与本案诉请一致,受该生效判决的羁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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