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向红,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群,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向红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向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营口市公证处出具的分房现场公证书证明了回迁安置的公正性。
”事实是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回迁安置161户回迁户时拿出95户三朝阳房屋。
营口市公证处出具的分房现场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做法是公正的。
判决书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有滨河新苑A14西户1-11楼房源可选证据不足。
”事实是营口市公证处提交的分房现场录像光盘可以证明,但一、二审法官都说播放不了光盘。
一、二审法院没有调取2010年5月营口市西市区团结东里动迁时,营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拆迁文件,该文件可以证明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回迁安置161户回迁户时拿出95户三朝阳房源的做法是违反政府规定的。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有效。
”现在是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规、违法、违约行为。
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判决书中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称“此次分配回迁的房屋是西市区政府根据分配户数按立体提供房源”。
营口市人民政府委托营口市动迁办动迁,最终拿出什么样的回迁房分配,营口市西市区政府没权做决定。
请求贵院再审要求营口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营口市西市区政府开据的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委托其弟王向群办理动迁房屋回迁事宜,自愿选择了回迁房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审申请人主张现场选房时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其有滨河新苑A14西户1-11楼房源可选,现场分房存在违法行为。
经查,营口市公证处出具的分房现场《公证书》内容客观,分房过程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新兴大街南、镜湖路西回迁安置方案》的规定,能够证明分房过程的公正性。
另外,本次回迁所有房源已经上墙公示,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有滨河新苑A14西户1-11楼房源可选证据不足。
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分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向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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