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南、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少给原告的停业停产损失费153716元;2.判令被告继续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协议面积乘以60元乘以1.5倍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停业停产损失费给原告,每月按18000元计算,直到原告回迁之日止;3.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取得拆许字(2009)第XX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万年里拆迁改造,原告在凌河区松坡里61号有门市房130平方米,其中有照房61.9平米,无照房58.24平米,是1988年建造的,被告认定为合法面积,在协议中全部按有照房标准进行补偿和计算停业停产损失等相关补偿。
2014年6月被告取得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的延期拆迁许可。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同时原告将松坡里XX号的所有房屋交给被告拆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在临某某街G1区200平方米门市,是期房,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该地块至今没有开工,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62284元,被告的支付标准是61.9平方米乘以60元每月每平方米。
原告认为被告的支付标准即不合理、也不合法。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第七条规定,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拆迁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延长之日起增加过渡期租房补助费50%。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市政府2号令中,只有三十二条对拆迁人延期交付房产调换房屋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协议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的1.5倍的临时安置费。
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按每月每平米60元计算。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与《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2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支付;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协议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的1.5倍的临时安置费”的规定相符合,无论老的《拆迁办法》,还是新《房屋征收办法》都规定拆迁人延期交房应按照原标准的1.5倍补偿。
综上,从立法目的、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被告都应按照200平米×60元×1.5倍每月每平米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被告按61.9平米×60元每月每平米的标准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不符合《合同法》及锦州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请贵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少支付给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153716元,判令被告继续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协议面积乘以60元×1.5倍每月每平米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给原告,直到原告回迁之日止。
本案涉及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有房照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屋,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按照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的相关规定,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支付的标准为该房屋建筑的面积乘以每月每平米60元的金额予以支付,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18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属实,是按照原告有照房的面积每月61.9平米×每平米60×18个月计算,总计我们支付原告66852元,我们认为差了4000余元,庭后再进行核算,如果我们不能在庭后三日内提交证据,就以原告说的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权属证书、拟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和房屋安置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上证据原告和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建筑面积61.9平方米的商服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三项产权调换房屋载明,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安置地点在G1区临某某街跃层门市,面积约200平方米,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服,为期房,暂定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
协议第七项载明,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拆迁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同时约定过渡期补助按实际发生月计算。
被告对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62284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存在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有失诚信,属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拆迁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过渡期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
故本案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止18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66852元,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62284元,余款4568元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018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114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97元,被告锦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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