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凤英,女,193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吴大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周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凤英、吴大军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英、吴大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勇、被告长江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凤英、吴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地址为原告安置二楼102平方米住宅一户和82平方米车库;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地址为原告安置二楼36.49平方米住宅一户和16号楼2号、3号车库,16号楼19号、20号门市房。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约定,原告原址回迁102.4平方米的住宅和82平方米的车库,车库和住宅连体。
但被告未履行协议。
2017年3月27日,被告同意给原告两个车库和两个门市,但位置不在原址。
原告在准备接受房屋时发现,车库及门市均有地下室,需要另外交费。
原告无法承受,且双方也无约定。
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长江置业辩称,一、原协议约定安置的住宅和车库已被施工单位出售给他人。
经双方协商,更换了安置房屋的位置。
包括一户住宅,两个车库和两个门市。
原告知道车库和门市均有地下室。
但在交付时,原告拒绝交付成本费,导致房屋未能交付。
二、原告的总回迁面积是184.84平方米,已实际交付98.51平方米,不存在亏欠原告住宅面积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约定,被告因进行东山庭院小区建设,需拆迁二原告位于海拉尔区建设大街、面积为147.82平方米的房屋,原址回迁。
回迁安置102.4平方米楼房一户,82平方米车库一个。
过渡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末,如被告不能按期回迁,应继续支付过渡费。
二原告搬家、附属补偿63104元,折面积31.6平方米,二原告不足面积4.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补交。
工程竣工后,因原址回迁的楼房已出售给他人,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确定了回迁楼房的位置、面积及回迁面积:1、海拉尔区东山庭院小区16号楼221号住宅一户,面积98.61平方米(签订了合同,并已交付);2、海拉尔区东山庭院小区16号楼2号、3号车库,面积分别为19.11平方米和22.94平方米(签署了确认单);3、海拉尔区东山庭院小区16号楼19号、20号门市房,面积分别为21.78平方米和22.5平方米(签署了确认单)。
总回迁面积184.94平方米。
因车库及门市房有地下室,需要另外交费,原告拒绝。
导致车库及门市房未能交接。
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住宅和车库回迁面积分别为147.82平方米和82平方米。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回迁安置房屋确认单,证明被告没有释明地下室的存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交付了98.51平方米的住宅。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总的回迁面积是184.4平方米,未约定具体位置。
协议有过变更。
对车库及门市进行了确定。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回迁安置房屋确认单,证明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房屋状态了解。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竣工后,因双方约定的原址回迁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双方经协商后,重新确定了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性质及回迁面积,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迁安置房屋确认单》。
双方重新约定的回迁房屋面积及性质发生了如下变化:1、住宅楼面积由原约定的102.4平方米,减少为98.51平方米;2、回迁的车库变更为车库及门市房,面积由原约定的82平方米,增加至86.33平方米。
被告应按照双方后达成的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向原告交付位于××区号、3号车库及19号、20号门市房。
因双方约定中未提及地下室问题,对此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
原告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根据,要求被告交付36.49平方米住宅,与双方后协商达成的××区号住宅,2号、3号车库及19号、20号门市房)内容不符。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确定回迁位置、性质及面积后,还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回迁面积进行安置。
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过渡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海拉尔区东山庭院小区16号楼2号、3号车库,16号楼19号、20号门市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凤英、吴大军交付位于××区号、3号车库及16号楼19号、20号门市房;
二、驳回原告夏凤英、吴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夏凤英、吴大军负担1504元,由呼伦贝尔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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