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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6:43 阅读:0次

关于乌海拆迁-乌海市拆迁补偿标准,乌海市拆迁案例

  原告:高楼,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六中教师,住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楼与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海区土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楼,被告海区土储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索要部分因回迁商铺迟延交付而造成的损失,即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8月2年14日四年(48个月)的损失,即488320×10%×2=97664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我的房子拆迁。

  回迁调换了一套住宅,一套商铺。

  其中住宅已经交付使用,而商铺至今尚未交付。

  当时约定和相关资料表明回迁期限是两年,即24个月(从2011月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可是至今尚未交付。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在暂时向被告主张四年(48个月)的(从2014月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5日)因其违约、延迟交付商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海区土储中心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的商铺没有回迁的事实是存在的。

  商铺没有按时回迁是房屋开发企业的原因,原告要求的逾期安置费与合同约定和当时拆迁的政策不符,按照房屋拆迁价的10%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应当按照拆迁公告中停产停业的一个回迁期内房价的5%进行补偿。

  所以原告主张的四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应该是488320×2.5%×4=4883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发布乌建委拆字[2010]19号拆迁公告,对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六中北侧区域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高楼所有的原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卓子山东街四街坊61-2的平房在此拆迁范围内。

  2010年4月2日,被告海区土储中心公布《乌海市六中北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楼层价格及质量标准承诺》,该承诺第三项载明”临时安置期限为24个月,自逾期之日起,临时安置费按每月1000元给予补偿”。

  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两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被拆迁范围内临街住宅以产权置换方式置换住宅(3号楼1单元11层西户)及商铺(卓子山东街59-2号贰层连体)各一套,其中商铺拆迁补偿金额为488320元。

  2011年2月23日,被告海区土储中心按照《海勃湾区旧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五款”拆迁经营性房屋(仅指经营部分,须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增加10%的停业损失补偿”之规定与原告高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补单),按照回迁商铺价格的10%给予临街补偿48832元。

  协议签订后,回迁住宅现已交付,回迁商铺尚未交付。

  另查明,原告高楼于2017年8月将被告海区土储中心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交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经济损失24416元。

  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内030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海区土储中心支付原告高楼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未交付回迁商铺的经济损失24416元。

  宣判后,被告海区土储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内03民终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高楼将被告海区土储中心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楼2014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未交付回迁商铺的经济损失488320×10%×2=97664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一份、《乌海市六中北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楼层价格及质量标准承诺》一份,《拆迁公告》、《海勃湾区旧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被告海区土储中心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乌海市六中北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楼层价格及质量标准承诺》中第三项载明临时安置期限为24个月,且被告海区土储中心与原告高楼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中约定的临街补偿额为回迁商铺总价格的10%,即回迁商铺两年临时安置的补偿额为48832元,故回迁商铺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为24416元(48832元/两年÷两年)。

  被告海区土储中心至今未依约交付回迁商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逾期交房损失进行赔偿。

  按照双方达成的临街补偿标准,结合原告高楼的讼请求,被告海区土储中心应赔偿原告高楼2014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逾期交房损失97664元(24416元/年×4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原告高楼2014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未交付回迁商铺的经济损失97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被告于上述日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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