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苗孟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五四,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晋城市昌瑞矿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晋城市昌瑞矿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与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苗孟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孟庄居委”)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苗孟庄居委申请依法纠正并撤销(2017)晋市法执字第37-7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苗孟庄居委在西街办事处的土地补偿款2683794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苗孟庄居委称:一、土地补偿款2683794元依法属于失地农民所有,并不是苗孟庄居委的财产,同时该项补偿款也不能用于清偿债务,贵院冻结上述存款执行主体错误,应依法撤销并解除冻结。
二、本院冻结土地补偿款2683794元后,已存在超标的冻结申请人存款105万元,应依法撤销并解除冻结。
经审理查明:昌瑞公司与苗孟庄居委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孟庄居委支付原告昌瑞公司房屋价款10686000元。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先后扣划申请人存款8645900元。
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4)晋市法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苗孟庄居委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的土地补偿款2683794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并未禁止村集体依法依自治权作出处分的合法性,即土地补偿款权属实际归集体即居委会,但法律法规对居委会或者村委分配土地补偿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法院依法可以对居委会名下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冻结,对居委会依照法律分配给村民的款项(如直接支付给村民的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按比例分配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经法院审查后可予解封并由村民领取,对仍属居委会所有的部分仍可强制执行。
对于苗孟庄居委所提的超标冻结申请人存款105万元申请撤销并解除冻结,经查该案已于2014年7月8日立案,该案执行标的10686000元的迟延履行利息也应予执行,所冻结的款项包括剩余本金及延迟履行利息。
综上,异议人所提供其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其所有的理由以及超标的冻结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晋城市城区西街街道办事处苗孟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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