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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拆迁-长治市拆迁补偿标准,长治市拆迁案例

  (2017)晋0402民初698号

  原告:鲁鹿鸣,男,汉族。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和平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伟,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鹿鸣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鹿鸣、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志文、程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集资房经过被告房改和补偿后其产权依法应当包括配套设施;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本金;3.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视同房改时多收房改房款5161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对原告的集资房面积在拆迁前进行了66.7%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依照国家房改标准,视同房改房的房屋改革,同时对剩余的33.3%进行了补偿,所以原集资房71.57㎡,依法应包括配套设施。

  被告在原告自1993年入住职工集资房起至2011年9月长达18年从原告工资中每月非法扣除59.1元房租,约共计收取10000元,2011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对集资房款11500元进行补偿,具体办法是将集资房剩余33.3%的面积即23.8543㎡进行了补偿,由于被告认为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提议反正都一样就按房价2800元领取现金。

  原告向被告打了收条。

  从工资中所扣房租由于时间久跨度长结算后补发。

  被告在视同房改过程中收取房改款的计算出现过错误,原告予以纠正,但最后一次计算仍是错误的,被告却拒不纠正,原本应退还原告1000多元,却再次用文件的形式强迫收取原告3998.95元,所以共应退还原告5161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已被拆除,距今已近六年,原告在房屋灭失后的六年内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2.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

  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公房,当时为了解决被告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由被告出面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作建房用地,房屋建成后,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被告。

  至98年房改时,因国家政策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政策,而原告在中医研究所已有一套房屋参加房改,故原告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并没有参加房改。

  2007年9月,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进行房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也积极配合并就房改事宜请示市房改办,但不知何因,最后此事不了了之。

  到2011年房屋拆迁时,原告仍未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产权就无法获得产权折算,应原告多次乞求,被告考虑其住房需要及支付房款的实际困难,决定在收取原告房改款后,视为其经过房改,并按部分产权进行了折算,为原告节省了大量房款。

  因原告对涉案房屋自始至终都没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配套设施为被告所有,房屋是否有配套设施与原告无关。

  3.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为事实确认,而事实确认并非确认之诉的客体。

  事实确认系诉讼中查明所解决的问题,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而确认之诉系请求法院确认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

  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包括配套设施,系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并非对被告提出权利要求,该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仅为事实的确认,不构成确认之诉。

  4.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涉案房屋为被告公房,根据被告相关文件及长治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租金。

  因政策不断变化,收取的租金随之变化。

  2000年至2004年每月收取40.3元,2005年至2011年9月每月收取59.1元。

  收取租金应当结合家庭人数、房屋面积、房屋层数、房屋朝向等因素综合计算,因房屋已被拆除,现无法还原具体计算方法。

  5.原告要求退还多收房改房款51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94房改方案中,有关于房改款收取的具体政策及计算方法,房改款收取应结合原告工龄、房屋竣工时间、房屋折旧及相关折旧综合计算,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

  为使原告能视同房改并享受部分产权的待遇,被告专门请教房改办的相关同志,在获得专业回复后,被告依据该回复的数字向原告收取了房改款,原告因此少交了大量的房款,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限价商品房建设方案和认购办法(讨论稿)一份,证明在拆迁户中原告是符合第六条第二款条件,按66.7%的产权比例拆一还一,且被告购买的是现房,第七条被告按产权比例应拆还面积数,按认购房价折现退还原住户;证据2、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自1993年起至2011年10月止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款59.1元作为房租;证据3、房改计算公式一份,证明被告多收原告5161元;证据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房租是强迫收取;证据5、收款凭单两支,证明原告分别于1993年5月15日、1993年10月13日交付的10000元、1500元系用于集资建宿舍楼,不是被告公房;证据6、证明、收条一份,证明拆迁房不是被告公房,是集资房;证据7、原拆迁房配套设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是虚假材料;证据8、院志第3页、第297页、第298页一份,证明1985年至1992年年底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盖宿舍楼,原告的房屋属于集资房不是被告公房;证据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商品房,被告应出相关配套费用;证据10、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提交虚假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系讨论稿不是最终方案,无法确定两者是否一致;证据2、下浮59.1元的事实认可,2009年至2010年被告确实收取租金59.1元,但是2000年至2004年的租金是40.3元,2000年之前的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租金收取情况;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证据由谁提供,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4、5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了解,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与证明中所表示房屋的实际面积不一致,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收条并非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集资款,与本案有无关联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7、系复印件,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三页院志所记载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筹建宿舍楼的具体情况;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中”X号楼X层X户”与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的房号和建筑面积存在矛盾;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下发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文件及长治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长治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租金的依据;证据2、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收取租金40.3元,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收取租金59.1元,2011年10月之后因房屋已经被拆迁再未收取过租金;证据3、被告关于出售职工公有住房的请示及原告的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1998年未参加房改;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拆迁时原告的房屋产权按照47.7157㎡计算;证据5、关于租房(延期)补助抵扣鲁鹿鸣房屋尾款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费用明细;证据6、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房改款的计算依据;证据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系被告公房,配套设施由被告供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下发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文件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没有参加房改,没有参加房改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过错问题,长治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1994年房改的;证据2、没有提供2000年之前的工资表;证据3、请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属于集资房,国家有规定可以房改,但不是以这种方式房改,不受1994年房改的制约;证据4、长治市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也就是说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是按照这个文件进行房改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7、”供应”不意味着属于被告所有,只是判决书罗列的证据,不是判决结果。

  原告向本院申请向被告调取证据,即被告于1993年至2011年9月每月扣除原告房租费的扣款总额及被告收取原告房改款3998.95元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1993年的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保存年限,现已全部销毁,无法查证;鲁鹿鸣在房改期间并未参加房改,后因房屋拆迁,其欲享受房改待遇,故要求缴纳房改款,经我院向房改办咨询,房改办按照长治市人民政府房改相关政策为其计算应缴纳房改款3998.5元”。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被告拒绝提供工资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情况说明不是事实,被告计算房改款错误,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1993年5月15日、1993年10月13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1500元,共计11500元,用于集资建宿舍楼。

  1993年国庆节房屋建成后,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北家属院X号楼X层X户,被告开始按月在原告工资中扣取房租,其中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房租40.3元,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房租59.1元,后因房屋拆迁,2011年10月之后不再扣除房租。

  2007年9月10日,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市房改办请示将位于长治市和平西街83号市二院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出售该原告。

  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限价商品房房价暂按均价2800元/㎡计算;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为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北家属院X号楼X层X户,建筑面积71.57㎡,产权为47.7157㎡,按照均价2800元/㎡乘以产权面积换算。

  并约定原集资额不达房改要求的需补足差额。

  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搬迁离开,并缴纳了限价商品房房款。

  2015年7月9日原告鲁鹿鸣将长治市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对其的配套费收取,并由长治市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因违约侵权依协议给予原告租金补偿。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是指房产的所有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房屋各项权益的总和,即房屋所有者对该房屋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配套设施即与房屋相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电视系统、道路、绿化等设施。

  本案中原告位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北家属院X号楼X层X户集资房当然具有配套设施,但配套设施与房屋产权不存在包括与否的问题,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集资房经过被告房改和补偿后其产权依法应当包括配套设施”,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扣除房租10000元均发生在2011年10月以前,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的视同房改时多收房改款5161元,因房改须经市房改办等行政部门的批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鹿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鲁鹿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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