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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6:32 阅读:0次

关于阳泉拆迁-阳泉市拆迁补偿标准,阳泉市拆迁案例

  (2016)晋03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

  负责人:孙学斌,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雯蕊,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军,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职工,现住阳泉市城区。

  上诉人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高学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娥平、郝雯蕊与被上诉人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住新市街48号(后编号为新市街46号),在居住期间,原、被告签有公房租赁合同。

  2007年4月30日,因该房屋拆迁,原告与阳泉康居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约定该公司将原告居住的新市街46号拆迁,并将原告安置于康居苑二期,原告应交纳房款62211.10元,该合同注明被拆迁房屋为私产。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将所安置的房屋转让给王银顺时,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被拆迁的住房为私产为由,按公产房的标准要求原告补交了8937.40元房款。

  直至2015年6月,原告才得知市建设局早已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对高秀栋经租产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将新市街46号按经租房返还政策进行了处理。

  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2年补交的8937.40元房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

  以上事实有公房租赁合同、拆迁安置合同、《关于对高秀栋经租产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公证书、收款收据、《关于对新市街拆迁户高学军要求返还购房款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的新市街48号房屋经政策落实属原告私产,被告以该房属于公房为由,要求原告补交8937.40元房款缺乏依据,该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向被告主张返还,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学军房款8937.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补缴房款的合同不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阳泉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科《关于对高秀栋经租产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高学军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学军诉讼请求。

  高学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阳泉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科《关于对高秀栋经租产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高学军被拆迁的房屋经政策落实属其私产,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以该房属于公房为由,要求高学军补交8937.40元房款缺乏依据。

  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对阳泉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科《关于对高秀栋经租产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采信该文件并无不当。

  鉴于该文件并未直接发送高学军,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以高学军在该文件作出的2005年6月20日应当知道,进而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高学军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泉市下站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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