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男,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伟通大厦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生,该局法制产科长。
被告大同市福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连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大同市福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委托代理人袁春生、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诉称,原告自幼随父母在大同市南郊区新胜村长大,1981年在该村建房,1992年经原告申请,大同市南郊区城关镇新胜村同意,大同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载明宅基地面积129.52平方米。
2002年原大同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后名称变更为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拟建职工宿舍楼,与原告协商拆迁原告房屋,同年5月原告将房屋交给第一被告。
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签了拆迁安置协议,大同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支付原告过渡费、搬家补偿费、房屋价款共计166910元,后大同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未兴建职工宿舍楼,拆迁工作停止。
原告的房屋未拆除一直闲置,该局未支付拆迁款。
2012年大同市政府对新胜村新庆巷两侧进行城中村改造。
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了原告房屋。
原告与原大同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负责人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未果。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应支付原告协议约定款项并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后因实际拆迁方、受益方为福达房地产公司,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拆迁房屋款166910元及利息(2006年5月1日至今)92517.56元。
以上合计259427.56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新旺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协议拆迁补偿款166910元。
3、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2002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付房屋。
涉案房屋最终由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拆除并建房。
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辩称,原告所述我局认可,薛军准备承揽我局办公楼的工程,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我局不清楚,他负责和当地村民洽谈拆迁补偿的问题,薛军于2012年12月去世。
原告是否收到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各种款项,我局不清楚,是否薛军已给付原告也不清楚。
针对其主张,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提供2014年5月20日原告本人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房屋的拆迁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无关。
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不认可,我公司从未见过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原告是否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是2010年对新胜村新庆巷两侧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有市政府的公告为证,我公司未拆除原告房屋,当时我公司进入场地时,原先原告房屋已经不存在了。
新胜村的新庆巷拆迁工作是本村村委会进行的,我公司购买的是净地,只负责盖新房。
针对其主张,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提供2010年9月28日大同日报公告一份(复印件)、新胜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进入新胜村施工现场时,原告王连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并未拆迁原告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王连系大同市南郊区城关乡新胜村新庆巷11排2号宅基地使用人,1992年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登记发证,土地证号1402110505xxx。
2006年5月1日原告王连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拆迁人大同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后更名为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支付被拆迁人原告过渡费、搬家补偿费、房屋价款共计166910元。
后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未兴建职工宿舍楼,拆迁工作停止。
该局未支付拆迁款亦未拆除原告王连的房屋。
2010年9月28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新胜村新庆巷两侧进行城中村改造(包括原告王连的房屋在内),拆迁人系大同市南郊区拆迁安置领导组,拆迁的实施人是新胜村村委会,拆迁安置的供房方是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其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房屋被拆迁后,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所在的新胜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并开发了大同北馨理想城项目,王连所有的房屋在建设范围内,故被告福达房地产公司理应对原告予以补偿,现涉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房屋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比照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予以补偿较为合理。
关于利息,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依据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临时过渡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福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拆迁房屋款16691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被告大同市福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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