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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6:19 阅读:0次

关于保定拆迁-保定市拆迁补偿标准,保定市市拆迁案例

  原告常小妹,女,回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董新宇,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4583-5。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占来,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片区拆迁指挥部拆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490169XL。

  法定代表人孙玉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金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常小妹因要求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宇???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占来、姚迎新、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韩金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小妹诉称,刘清泉、马志花夫妇共同拥有位于保定市清真寺街头××胡同××(××为××、××号)房产一套。

  夫妻二人有三子一女,依次为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梅、刘春敏。

  刘清泉于1973年5月去世,刘春梅于1986年3月份去世。

  原告系刘春梅之女,在母亲去世之后一直与姥姥马志花生活,直到马志花于1998年11月份去世。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010年4月5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与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敏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分割占有位于保定市清真寺街头××胡同××号房××之一。

  ××014年,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原告将判决书交到了由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

  但直到原房产拆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后原告多次找到拆迁指挥部及保定市住房建设局(市住建局为拆迁具体实施单位),直到××017年3月1日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书面答复原告,被告已与原产权人刘清泉签订了四份拆迁补偿协议。

  经拆迁指挥部实地测量,产权人刘清泉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61平方米。

  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为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017年1××月4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院于××018年1月16日作出(××017)冀06行初10××号生效判决,判决撤销二被告与刘清泉签订的第71000××269号、第71000××260号、第71000××259号、第71000××261号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但判决生效后,原告持该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拒绝签订,并迟迟不???解决。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即按被拆迁面积14××.61平方米的五分之一进行产权置换,并支付搬迁费570.4元、过渡费547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小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小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009)保市府办56号文件;证据3、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009)第001号;证据4、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据5、南市区人民法院(××010)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017)冀06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私房测量登记表。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征收房产尚未分割,被答辩人无权独立主张补偿。

  争讼行政行为涉及房产是原位于保定市清真寺街头××胡同××号???登记权利人为刘清泉。

  据查刘清泉于1973年5月去世,其妻子马志花于1986年3月去世;刘清泉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即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梅、刘春敏;被答辩人常小妹系刘春梅的女儿;刘春梅于1998年去世。

  ××010年,常小妹起诉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敏,要求代位继承清真寺街头条胡同1××号房产,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010)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常小妹对争诉房产中的一间面积为叁厘贰毫陆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约4.35平方米),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敏对此间房产也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虽然民事判决确定了被答辩人对争诉房产享有一定的份额,但是并没有对争诉房产进行分割。

  就是说被答辩人并不对争诉房产单独享有权利,故此没有权利单独对其主张权利。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对争诉房产享有14××.61平方米面积的份额。

  虽然民事判决确定了被答辩人对争诉房产享有一定份额,但是只认定其对争诉房产中的一间即面积为叁厘贰毫陆的房产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约4.35平方米)享有权利。

  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诉房产中14××.61平方米面积享有所有权,故此其无权对14××.61平方米面积房产主张权利。

  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获得补偿。

  《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返迁户型按照对应间数安置,即拆除1间按照一室一厅,1.5-××间安置二室一厅,××.5-3安置三室一厅”。

  这就是说房屋安置的前提是以被拆迁房屋最少有一间为起算点。

  《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需要增加一个自然间时须本人写出申请……”。

  就是说被拆迁人置换房屋最多只能要求增加一间,而返迁房???最小户型为一室一厅即两间房屋,如果被拆迁房屋不足一间的就无法实现房屋置换安置。

  这也能够印证被拆迁房屋不足一间自然不能够采用房产置换方式安置,只能是货币安置,就是说即便是被答辩人有权独立主张拆迁补偿,也只能采取货币补偿,不能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

  四、原告主张搬迁费和过渡费缺乏事实和政策依据。

  被答辩人主张支付搬迁费570.4元,过渡费5475.6元。

  该项主张答辩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无权独立请求拆迁补偿安置,即便是有此权利其主张的数额和按照方式也缺乏依据。

  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保定市南市区法院作出的(××010)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拆许字(××009)第001号??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区大拆迁指挥部通知、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

  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同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二、答辩人是拆迁工作完成后土地的接收单位,即土地收储部门,故此,以土地收储的身份和职能与被答辩人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的争议是拆迁具体工作中,拆迁对象是否正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

  该项目具体工作是由保定市政府清真寺片区拆迁指挥部操作和完成的,土地储备中心并未直接参与,本案与土地储备中心的行政行为不直接相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庭审过程中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常小妹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就将原告有继承份额的房产拆除,程序违法;再者,拆迁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明确载明了被拆迁人的权利,原告诉求符合规定。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常小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只认定了原告对七间房中的一间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测量表登记的权利人是刘清泉,不能代表所有权人是刘清泉,登记为刘清泉是为了方便房屋拆迁工作。

  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常小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定市人民政??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常小妹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至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工作开始于××009年,该项目的拆迁人是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及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常小妹对争讼房产中的一间即叁厘贰毫陆的面积五分之一份额享有继承权,有权获得补偿安置;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片区拆迁指挥部与刘清泉签订的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证据7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私房测量登记表中记载刘清泉、马志花夫妇仅有四位继承人有误,遗漏了原告常小妹。

  被告保定市人??政府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常小妹对争讼房产中的一间即叁厘贰毫陆的面积五分之一份额享有继承权,有权获得补偿安置;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工作开始于××009年,该项目的拆迁人是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及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

  经审理查明,刘清泉、马志花系夫妻,生前共同拥有位于保定市清真寺街头××胡同××号房××套(后××为××号,现又改为73-3号)。

  夫妻二人有三子二女,依次为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梅、刘春敏。

  刘清泉于1973年5月份去世,刘春梅于1986年3月份去世,马志花于1998年11月份去世。

  原告常小妹系刘春梅的女儿。

  ××010年,常小妹提起与刘俊起等人法定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要???代位继承母亲刘春梅对刘清泉、马志花遗产分割应继承的房产。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010年4月5日作出(××010)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为常小妹有代为继承的权利,享有诉争房产五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利,判决常小妹、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敏各分割占有位于保定市清真寺街头××胡同××房产叁厘贰毫陆面积五分之一的份额。

  上述房屋位于保定市××街片区拆迁范围内。

  ××009年3月6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009]保市府办56号关于成立市区大拆迁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负责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工作。

  ××009年3月1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作出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009年4月××日,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拆许字(××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同日,保定市建设局发布保定市府河片区、清真寺片区、保定市火车站改扩建房屋拆迁公告。

  ××009年4月1××日,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作出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

  ××014年7月3日,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片区拆迁指挥部与刘清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份,分别为第71000××269号、第71000××260号、第71000××259号、第71000××261号,其中第71000××26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签字处由刘俊东代签,另外三份均由刘俊起代签。

  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迁,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4××.61平方米。

  ××017年1××月4日,原告常小妹以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敏为第三人,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保定市人??政府清真寺片区拆迁指挥部与刘清泉签订的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018年1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017)冀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刘清泉签订的第71000××269号、第71000××260号、第71000××259号、第71000××261号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上述行政案件中的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常小妹持该行政判决书向二被告申请对其安置补偿,但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常小妹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清真寺街片区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作出日期均为××009年,因此,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应适用××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011年1月××1日废止)。

  根据《城???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本案中,拆许字(××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

  房屋拆迁公告、清真寺街片区拆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及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均载明,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清真寺片区拆迁人,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片区的拆迁工作。

  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街片区拆迁指挥部是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承担。

  因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安置补偿清真寺街片区被拆迁人的法定职责。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010)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常小妹及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敏各分割占有位于保定市清真寺街头××胡同××房产(后改为1××号,现又改为73-3号)叁厘贰毫陆面积五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表明原告常小妹对刘清泉的遗产享有代为继承权。

  涉案房产被拆迁后,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原告常小妹及刘俊起、刘俊东、刘俊良、刘春敏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被告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刘清泉签订的第71000××269号、第71000××260号、第71000××259号、第71000××261号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被(××017)冀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撤销。

  原告常小妹作为被拆迁房产的继承人,有权利要求安置补偿。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有对原告常小妹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予原告常小妹补偿、安置。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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