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金江,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路19号财税楼4-3号。
法定代表人:杨自新职务:经理
原告许金江与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许金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红光家属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和2012年7月21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2、判令被告因其不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过渡费、搬家费、违约金及租房费共计288176元。
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对丛台区红光院(望岭路与曙光街交叉口)拆迁补偿,在与原告自愿平等协商后,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见证据)。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迁第一户腾出了住房,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3年内未给我交房,时至2016年被告楼盘完工后,却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迟迟不交房,经我多次交涉,仍无理拒绝履行,还声称不能按照原协议履行,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应补偿我的房子变成了102平米,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金、违约金、过渡费共计2881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在书面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后,原告逾期仍未缴纳。
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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