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周杰,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神华宁煤集团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
机构代码:76323588-7。
法定代表人:杨志海,系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1-3号,机构代码:78822007-5。
法定代表人:刘美兰,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周杰不服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锦馨花园2-1005号房屋。
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杰称,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锦馨花园2-1005号房屋。
该房系2009年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城市拆迁改造,双方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将案外人安置在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号。
综上,案外人周杰请求1、解除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房屋的查封;2、判令周杰优先取得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房屋;3、由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周杰办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房屋的登记备案和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周杰与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周杰原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号住房,并给周杰提供待建的石嘴山市××区房屋作为安置房屋。
2015年5月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房屋系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为由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2016年4月8日,案外人周杰接收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房屋并居住至今。
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周杰为证明其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门牌号、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中,本院在执行(2015)石执字第11号案件中查封位于石嘴山市××区幢1005号房屋,因该房屋系案外人周杰的拆迁安置房,案外人周杰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要求对该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判令优先取得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房屋;要求判令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花园2-1005房屋的登记备案和产权过户手续,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对本院执行标的异议范围,应依法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石嘴山市××区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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