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银凤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经理。
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常雪峰,局长。
被告: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雪峰,主任。
原告诉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土地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2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改造房屋拆迁工程,原告位于109国道的879平米综合办公楼和营业房及3000余平米商业用地在拆迁范围内。
2006年5月14日,原告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109线西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提供商业用房、商业用地的证件,二被告借此未按照商业用房、商业用地给原告计算补偿金。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公司安置土地、发放拆迁补偿金的情况下实行了违法强制拆迁,原告的原材料、产品设备被拉到习岗镇无人管理,物品有的丢失有的被埋在土里,致使原告损失惨重。
被告十二年来没有按协议给原告安置土地和营业房的行为,造成原告停产停业十二年,损失十分严重的后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109线西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银川市(2004)30号文件》、《贺兰县土(2014)6号会议纪要》、《拆迁安置协议》判令二被告安置原告商业用地五亩或工业用地二十亩,按《贺兰县人民政府(2007)11号文件》收取土地出让金,并承担办理合法权属证的费用;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十二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商业用房、商业用地计算安置发放拆迁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109线西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原告与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于2006年5月14日,系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形成的行政协议,该协议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应由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银凤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宁夏银凤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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