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峰,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
法定代表人李淑娟,镇长。
委托代理人包玉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润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辰,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立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方太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峰因与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俊镇政府)、永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县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依职权追加张立乐为第三人,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红峰,被告李俊镇政府的副镇长赵超及委托代理人包玉炜,被告永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辰及委托代理人马立恒,第三人张立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峰诉称,原告系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七组村民。
1982年李俊镇李庄村给原告划分了一宗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五间砖木结构房屋、两间车棚、一间碳房、两间猪圈,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00年6月,被告永宁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农宅集用(2000)字第106256号,地号为020307002,并在2009年土地核查时对该宗宅基地进行了年检。
原告因工作原因疏于对该宗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照看,2007年原告的舅舅张正跃私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并重造新的房屋。
原告得知情况后向张正跃讨说法,张正跃以欲购买原告的宅基地及附着物为由搪塞,但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买卖意向,未签订协议,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
2015年8月,因被告李俊镇政府对李俊镇李庄村的房屋统一进行拆迁,被告李俊镇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与张立乐签订了《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后经原告多次诉讼,2017年7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6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永宁县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李红峰申请撤销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的《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答复》,确认涉案宅基地为原告所有,但二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职责撤销与张立乐签订的补偿协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依法撤销与张立乐签订的《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已于1998年将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张立乐,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属于第三人。
原告陈述存在虚假性。
政府拆迁对涉案宅基地进行勘测丈量,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原告在场并知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二、房地一体,不可分割。
正常情况下,房屋和宅基地应一体购买。
被告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正确的。
三、原告的诉请是针对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起诉,其诉请已经法院判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宁县政府辩称,涉案宅基地经被告永宁县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相关答复,答复中明确认可涉案宅基地属原告所有。
地上附着物不属于确权的范围。
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张立乐述称,被告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永宁县政府作出的答复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程序不合法。
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金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再12号行政裁定书、(2017)宁0106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李红峰申请撤销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的《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答复》。
证明目的:被告永宁县政府给原告的答复是正确的。
经质证,被告李俊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的原始登记为原告,但事实上涉案宅基地及附着物早在2003年已发生了变更,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已不属于原告。
被告永宁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对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并未作出明确。
第三人张立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原始登记人,但实际上涉案宅基地后又发生流转,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
原告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不应该再次审理。
被告永宁县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程序不合法。
被告李俊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宁县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李俊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的依据和补偿标准。
证据二、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5日介绍信一份、2015年12月7日《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宅基地从未发生过争议,在勘测丈量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均未提出异议;2.第三人受让涉案宅基地后,一直保管《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年检时,该土地使用证被原告取走。
证据三、《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第三人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主体,享有涉案宅基地的相应权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买卖的事实。
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被告永宁县政府对被告李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因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物权,原告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当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
第三人张立乐对被告李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认为被告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是针对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所签署的协议。
被告永宁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立乐向本院提交《李俊镇李庄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2009)一份。
证明目的:涉案宅基地已于2009年之前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父亲。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俊镇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该证据也是被告李俊镇政府作出拆迁补偿决定的一份依据。
被告永宁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
关于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应当以被告永宁县政府作出的相关答复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二及第三人张立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峰系永宁县李俊镇李庄村村民。
2000年6月,被告永宁县政府就涉案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李红锋。
2012年,被告永宁县政府决定实施永宁县”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并印发了《永宁县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实施方案》,确定了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及补偿安置标准等。
被告李俊镇政府受被告永宁县政府委托实施镇区”中心村”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农户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地拆迁工作。
2015年8月3日,被告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就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签订了《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认为该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以李俊镇政府为被告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李俊镇政府与张立乐签订的《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宅基地补偿部分的内容;2.李俊镇政府重新与原告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院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宁01行终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6)宁行申104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
本院作出(2016)宁01行再1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6)宁01行终20号行政判决,发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宁0106行初13号行政裁定,以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后原告向被告永宁县政府提交申请,申请撤销被告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确认其为该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
被告永宁县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李红峰申请撤销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的《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答复》,该答复载明”......经调查,2000年县政府对位于××镇的涉案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涉案土地使用者为申请人李红峰,后第三人张立乐之父张正跃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重新建造房屋,并交给第三人张立乐居住。
2015年,李俊镇政府对镇区”中心村”建设范围内涉及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地拆迁。
2015年7月,拆迁工作组对涉案宅基地丈量勘测并予以公示。
2015年8月3日,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因申请人李红峰与第三人张立乐就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存在争议,已产生多次诉讼,且双方难以达成和解。
2017年7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依法应由有权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本机关认为,涉案宅基地1999年确权登记时,根据权属调查人员调查记录显示”该宗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四邻无争议,符合规划”,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后报李俊镇汇总,县国土局审核后确认登记在你名下,当年确权发证行为经村队核实,且当时并无人员提出异议,故县国土局的确权登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发证行为合法有效。
本机关确认你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但对你申请撤销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的《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你为涉案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请求,本机关认为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范围,建议你就涉案地上附着物权属争议,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
......”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永宁县政府系作出征收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决定机关,被告李俊镇政府受被告永宁县政府的委托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了涉案《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二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故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原告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李俊镇政府与第三人就征收涉案土地签订《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张立乐签订的《镇区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