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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银川市金凤区拆迁补偿标准 银川2019金凤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金贵礼,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姜岩,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刘钰,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贵礼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姜岩、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18979元整(12个月×15元×105.44平米=18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二被告因实施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需征收原告位于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为此,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根据《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了相应的《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以便重复使用,该补偿协议就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奖励及其他补偿、安置时间、搬迁时间双方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在补偿协议第五条就安置时间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予以安置。

  ”否则,若36个月期满仍未安置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由甲方(即本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向乙方(本案原告)加倍补偿。

  ”同时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方法,即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年度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直到安置为止。

  相应的协议经原告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以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银川市××区办事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签订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依法生效,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双方应依法履行协议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能如期在36个月内对原告进行安置,同时涉案房产至今尚未满足交房条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即应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应向原告支付的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应付过渡期安置费=过渡期月数×15元×被征收房屋面积㎡×2-已取得安置费。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定权限、程序开展征收安置工作,并已足额支付了48个月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了《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依据该办法规定: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013年3月28日,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安置,并对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奖励及其他补偿进行了约定,安置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予以安置,其他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委托实施单位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

  经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统计,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已支付原告48个月的过渡费临时安置费、奖励及搬家费等费用,以上款项均已发放到位。

  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10日开始安排抽房,并且2017年1月18日抽房后,原告已在安置抽房确认登记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抽房、安置义务。

  原告因个人原因拒绝办理安置分房事宜逾期不办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并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加倍补偿的相关事宜,我方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约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

  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本案《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的规定,故本案应当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诉请依据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签订的,不是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而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仅仅作为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的委托实施单位,在《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加盖印章,其不是本案的协议签订方,无论是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事处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用,完成了其作为委托实施方的工作内容。

  本案中,原告签订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年度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直到安置为止。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每平米15元的标准,涉案房屋已经安置,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足月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用,完成了其作为委托实施方的工作内容。

  四、不存在加倍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倍支付安置费在双方签订的《金凤区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将此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诉讼,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认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性质系民事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也就是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诉请要求加倍支付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更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业主留存联、《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金凤交通局提交《大众巷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银川市第十三中学建设项目安置方案》、公告、满城北街街道--团结巷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房屋安置抽房确认登记表,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办事处提交《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告、《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银川市第十三中学建设项目安置方案》、满城熙园安置房屋交接单,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办事处提交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中均有被告金贵礼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金贵礼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签订《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因实施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需征收乙方(原告)国有土地上的产权房屋。

  根据《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甲(金凤建设交通局)、乙(原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征收住宅房屋位于周城巷自建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5.44平方米,房屋权属性质为住宅,所在楼层为一层。

  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计3163.2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年度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直到安置为止。

  奖励给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房屋的被征收人发放奖励金10000元;安置房屋费用结算方式为:超(不足)面积部分的差价,待乙方办理房屋入住时一并结算。

  安置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予以安置。

  原告收到48个月(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过渡期安置费。

  2017年1月10日涉案小区开始安排抽房,同年1月18日抽房后,原告在安置抽房确认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2017年4月18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办于2013年3月签订的《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引发的案件。

  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即2015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原告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原告金贵礼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签订的《团结巷至贺兰山路畅通工程及两侧老旧小区更新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

  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年度支付过渡期的临时安置,直到安置为止。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过渡期临时安置费。

  原告已于2017年3月之前签字确认抽取满城北街街道一团结巷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屋,被告已履行抽房、安置义务。

  协议中未约定双倍临时安置费,原告请求双倍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贵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金贵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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