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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5:44 阅读:0次

2019昆明市东川区拆迁补偿标准 昆明2019东川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富,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侯丽琼,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云南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贝妮,云南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

  负责人祝定金,主任。

  上诉人朱学富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8)云71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传荣、委托代理人任俊、马贝妮,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祝定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东政办发〔2016〕231号《关于东川至格勒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镇政府发布《关于成立东川至格勒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并负责做好东格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款和相关经费的拨付工作。

  2017年1月12日,镇政府向大树脚村全体公民公示第一批占地补偿款花名册,并载明“根据东政办发〔2016〕231号文件精神,现将第一批东格高速公路占地补偿公示于后,有意见或建议请拨打139××××9058进行投诉”等通知事项。

  2017年8月25日,朱学富在《东格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上签名捺印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758247.4元。

  2018年4月24日,朱学富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128300.23元。

  镇政府现已将相关土地补偿款拨付给了第三人村委会。

  2017年11月9日,第三人村委会召开祝家村小组会议商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朱学富对没有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不服,于2018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朱学富认为镇政府应当按照第一批公示内容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意见,本案中镇政府向大树脚村全体公民公示第一批占地补偿款花名册时载明“根据东政办发〔2016〕231号文件精神,现将第一批东格高速公路占地补偿公示于后,有意见或建议请拨打139××××9058进行投诉”等通知事项表明该公示内容可以进行电话投诉而并非最终确定的补偿数额,故对朱学富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学富认为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分配本应由镇政府支付给朱学富的土地补偿款不合法及部分参会人员的签名有造假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镇政府将相关土地补偿款拨付给村委会及村委会再行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等具体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情况,村委会在开庭审理中也对参会人员的签名问题作了合理解释,故对朱学富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朱学富要求镇政府及村委会支付征地剩余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镇政府及村委会关于驳回朱学富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学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公示的《通知》具有公信力及确定力。

  一审判决认定《通知》上的公示内容不是最终的补偿方案,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2.村委会祝家村小组村民会议程序及内容违法。

  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不能办理。

  3.上诉人有权依法获得征收该承包地的补偿费用。

  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明及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是承包地的实际承包人,地上种植果树等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云71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诉人土地征地补偿款662043.46元。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被上诉人2017年1月12日公示的《通知》不是最终的补偿方案,公示就是为了让公众知悉相关事项,便于监督,保障公信力。

  公示的补偿款金额不属于最后确定必须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

  3.被上诉人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补偿给朱学富,征地补偿费补偿给土地所有人即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等具体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

  4.上诉人朱学富在祝家村小组的河漫滩上开发了几十亩土地,开发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其并非该土地的所有权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朱学富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召开村小组会议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关于发布《东川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试行办法》的通知》,欲证明其被征收土地是依据该办法垦荒所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文件中明确规定了荒山拍卖并颁发证书后才归个人使用,本案中上诉人朱学富并没有经过上述程序,未取得荒山的合法使用权。

  原审第三人质证对该文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昆明市东川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上诉人的林权证的产权四至界限卫星图,欲证明被上诉人征地范围并没有包含上诉人的林地,被征土地的实际系集体所有。

  上诉人朱学富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卫星遥感图,跟实际的土地面积相差很大,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不是上诉人的林地。

  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关于发布《东川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试行办法》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林权卫星图系林业部门出具的,可以证明上诉人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二审查明事实的补充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二个争议焦点:1.朱学富对被征收土地是否取得合法使用权;2.上诉人将被征收土地所有人确定为原审第三人并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为了证明被征收土地系其所有,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东川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试行办法》的通知》;二是其持有的《林权证》;三是2017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公布的《东格高速项目建设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花名册》(第一稿)(以下简称第一稿《花名册》)。

  由于上诉人朱学富并没有依照《关于发布《东川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签订出让合同,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系其受让荒山使用权所得。

  上诉人的《林权证》仅能证明其林权使用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系林权证上记载的土地。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卫星图,可以看出上诉人林权证记载的土地并未在征收土地范围内。

  被上诉人在公布第一稿《花名册》的同时载明对于公示内容有意见的可以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在收到投诉后重新核查确定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系上诉人所有,被征收土地系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后,重新制作了《东格高速项目建设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花名册》(第二稿),被上诉人依据第二稿《花名册》与上诉人朱学富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原审第三人。

  另外,朱学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为362544元,该金额来自第二稿《花名册》确定的金额。

  朱学富同意以第二稿《花名册》确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也认可第一稿《花名册》并非最终确定的补偿方案。

  所以第一稿《花名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征收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或使用权。

  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系其合法所有,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确定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并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合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祝家村小组村民会议程序及内容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七)项 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会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上诉人朱学富没有举证证明村民小组会议程序违法之处,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学富在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系其合法取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核查并确定被征收土地归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合法,原审第三人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补偿决定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朱学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学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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