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殷红斌,男,汉族,1956年5月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斌,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采莲路共信时代广场附楼***楼。
法定代表人杨怡菲,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西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南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总经理。
第三人邹亚宾,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付显珍,女,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邹林红,女,汉族,1973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张琼华,女,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邹林芬,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述五位
第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牛勇、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殷红斌因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17)云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红斌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区政府下辖的永昌街道办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征地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即第三人西苑公司及丙方即第三人邹亚宾、付显珍、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共同签订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西山区永昌街道办老鸦营村164号房屋的权利人即涉案房屋为第三人邹亚宾、付显珍、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共同享有,三方达成协议由上述第三人依照协议内容领取拆迁补偿费。
2015年7月23日,昆明中院对殷红斌诉邹亚宾、付显珍、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涉案楼房的第二层的所有人系殷红斌,该房屋拆迁后产生的拆迁过渡费由殷红斌所有,邹亚宾、付显珍、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均无权领取。
故目前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原补偿协议的部分条款存在矛盾。
基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
请求:1.撤销永昌街道办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征地指挥部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关于第二层面积为138.62㎡房屋的相关内容;2.判决区政府与殷红斌以及西苑公司重新签订楼房第二层面积为138.62㎡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判决涉案楼房第二层面积为138.62㎡的房屋过渡安置费及其它与该房屋相关款项,自2015年1月7日起由永昌街道办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征地指挥部支付给殷红斌。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迁补偿安置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
关于西山区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盖的房屋,征收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区政府系启动“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老鸦营村)集体土地即涉案地块征地拆迁工作的主体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区政府虽不是具体签订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缔约方,但区政府应当是履行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主体,也即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永昌街道办及西苑公司、邹亚宾、付显珍、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分别作为被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缔约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区政府组织“城中村”改造第十一号片区(老鸦营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本案被诉老鸦营164号房屋属于该征地拆迁范围内,区政府应履行该片区范围内的土地及附属设施补偿安置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老鸦营164号房屋系宅基地建房,共六层。
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邹亚宾名下,第二层则以私有房屋产权证的形式登记在案外人李天华、王家琪名下。
殷红斌主张区政府未履行拆迁补偿安置义务,区政府应与其签订涉案房屋第二层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需要证明其符合补偿安置条件。
根据殷红斌的主张及相应证据,殷红斌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李天华、王家琪签订涉案房屋第二层的买卖协议并支付价款,而未能提供第二层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据。
对于殷红斌所称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是涉案房屋第二层的所有权人的主张,本案所涉生效民事判决并未判决第二层房屋的权利归属,仅是针对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返还作出处理。
因此,区政府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时,从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效率的角度,并不具有超越登记状况另行进行权属确认的职责,应当按照现有的产权登记事实进行补偿。
故在殷红斌未被登记为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其关于自身是补偿安置权利人,区政府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以区政府未对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殷红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殷红斌。
殷红斌上诉称:1.昆明中院作出的(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涉案房屋第二层系其所有,且该房屋拆迁后产生的拆迁过渡费也判决归其所有,已执行。
第三人邹亚宾、付显珍、邹林红、张琼华、邹林芬均无权领取拆迁过渡费,因此,《补偿协议》关于第二层的约定与该判决书冲突,应予撤销;2.本案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第二层没有登记的原因是当时购房需要五年后才能办证,五年后其找到当事人时该房屋已通知因拆迁无法再办证,但房屋买卖的事实有省军区及伤残军人李天华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安置办主任苏知平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其享有。
综上,其已取得位于西山区××小区老鸦营××层房屋的所有权,因区政府的工作失误导致其不能领取拆迁安置过渡费及获得回迁安置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纠正一审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
本案中,因(2015)昆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殷红斌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判决该房的拆迁安置费由殷红斌所有。
故殷红斌与《补偿协议》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殷红斌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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