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唤琳,女,汉族,1946年3月25日生,昆明市人,农民,户籍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呈贡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仙,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昆明市人,农民,户籍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昆明市人,农民,户籍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呈贡新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志成,男,满族,1964年10月22日生,河北省梁平县人,农民,户籍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翠萍,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昆明市人,农民,户籍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晋宁县,
上诉人罗唤琳、周翠仙、周勇因与被上诉人顾志成、周翠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唤琳、周翠仙、周勇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为0363)被拆迁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69050元、回迁建筑面积235.58平方米及相应过渡安置费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顾志成立即返还货币补偿款69050元及安置过渡费234000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故意的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对于证据的认证随心所欲,明显丧失公正立场,不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予以认证;由于事实认定错误、遗漏、证据认证违法,导致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错误。
顾志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翠萍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罗唤琳、周翠仙、周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五腊村210号附1号拆迁签订的《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363)中全部权益部分归三原告所有,其中货币补偿款68050元、回迁面积235.58平方米;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过渡费234000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唤琳与丈夫周继安夫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翠仙、次女周翠萍、三子周勇,其家庭一直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五腊村二组。
1990年12月18日被告顾志成与周翠萍结婚,婚后一直在五腊村居住生活。
原告罗唤琳夫妻将房屋(占地66.98平方米,建筑面积106.24)分配给周翠萍夫妻使用,至今未订立分家协议。
2003年11月23日周继安死亡,未留下遗嘱。
五腊村因城中村改造需拆迁,两被告使用的上述房屋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证,由所在地五腊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五腊社区居委会、矣六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三级证明》,确认诉争房屋系顾志成户所有。
2010年5月14日,被告顾志成以其个人名义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等签订了《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0363),顾志成选择回迁安置建筑面积235.58平方米,获得货币补偿款69050元。
被告顾志成依照上述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回迁安置房过渡费,其中2016年下半年领取过渡费18000元。
2016年2月17日,被告顾志成与周翠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产回迁房分给周翠萍一套,其余归顾志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被告顾志成、周翠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于五腊社区二组210号附1号,并一直管理、使用家庭分给的诉争房屋,2010年城中村改造拆迁前,经三级组织确认该房屋属于顾志成户所有,三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上述房屋权属的认定,故依据三级组织作出的房屋权属证明,位于房屋属于顾志成、周翠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两被告共同享有依《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的对应权利,即拆迁补偿款、回迁安置房及安置过渡费应归被告顾志成、周翠萍共同共有,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不作干预。
但考虑该财产来源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两被告结婚后由家庭分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使用期间也未投资进行过翻建,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顾志成从拆迁补偿收益中适当支付三原告补偿款35000元。
三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房屋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回迁面积归三原告所有,并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三原告过渡费23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为0363)被拆迁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69050元、回迁建筑面积235.58平方米及相应过渡安置费归被告顾志成、周翠萍共同共有;二、被告顾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唤琳、周勇、周翠仙房屋拆迁补偿款35000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原告罗唤琳夫妻将房屋(占地66.98平方米,建筑面积106.24)分配给周翠萍夫妻使用,至今未订立分家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借给被上诉人夫妻使用;对“由所在地五腊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五腊社区居委会、矣六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三级证明》,确认诉争房屋系顾志成户所有”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不应由三级证明确认;对“2010年5月14日,被告顾志成以其个人名义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等签订了《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认为都是一家派一个人去的。
对此,被上诉人顾志成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翠萍予以认可。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事实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应当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认为涉案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房屋系祖遗房,因未进行过分家,应当按周继安的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1990年两被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房屋内,自2005年五腊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五腊社区居委会、矣六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三级证明》,确认诉争房屋系顾志成户所有,到2010年顾志成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等部门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五腊)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直到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诉讼,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到被上诉人顾志成夫妻名下,但一直都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涉案房屋权属确认的认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分家析产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行为形成了事实的分家协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房屋事实上分给被上诉人顾志成夫妻所有。
一审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846元,由上诉人罗唤琳、周翠仙、周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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