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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5:41 阅读:0次

2019昆明市盘龙区拆迁补偿标准 昆明2019盘龙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朱红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林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环中路白云路383号白云商住楼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业红公司)诉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房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仟业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理,被告盘房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第三人绿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赵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仟业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威远街农贸市场××楼××轴、A轴悬挑部分,面积19.44平方米区域不动产登记证。

  2、判令被告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产生的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损失407920.44元(以每平方米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担了威远街片区拆迁及安置工作。

  199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威远街南廊拆迁安置房移交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已向原告移交了位于威远街农贸市场××楼××轴、A轴悬挑部分,面积19.44平方米区域的房产。

  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将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严重影响了原告回迁安置工作的推进。

  造成被拆迁安置户多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盘房司答辩称,昆明仟业红公司与盘房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办理在原告名下并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绿辰公司称:涉案房产属拆迁安置房屋,第三人为原房屋拆迁后的被安置方,自1998年从原告处接收房屋以来,一直由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对外出租,并依法缴纳房产税,原告无权要求办理房产证。

  原告昆明仟业红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卡片。

  2、威远街南廊拆迁安置房移交明细。

  3、威远街南廊回迁房移交和冲抵延期过渡费协议。

  4、威远街南廊回迁房移交和冲抵延期过渡费协议的补充协议。

  5、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

  6、庆云商城商场移交安置及延期过渡费核减合同。

  7、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8、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47号生效判决书。

  9、(2004)昆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盘房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昆明仟业红公司工商登记卡。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

  2、民事调解书。

  3、公证书。

  4、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证。

  5、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

  6、协议书。

  7、房屋租赁合同4份。

  8、一层平面图。

  9、出租房屋专用发票2份。

  10、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

  11、税收完税证明。

  12、公房、私房、单位房安置结算清单2份。

  13、房屋所有权证2份。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至1998年期间,盘房司(甲方)(原名称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乙方)(后改制并更名为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约定甲方以一定总包干经费,将被拆迁地块内的拆迁及安置工作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并以乙方名义进行拆迁及安置工作。

  乙方负责与拆迁户办理拆迁手续,并用甲方提供的房源进行安置及为拆迁户办理产权证和住房凭证手续。

  1998年7月14日,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威远街南廊拆迁安置房移交明细”,主要内容为: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承担威远街南廊“十个地段”的拆迁,共计已移交了六个区域的安置房,其中,原地商店(威远街农贸市场)为5处商铺,面积总计183.60平方米,分别为一楼1-3轴、C-D轴,面积86.4平方米;一楼7-8轴、A轴悬挑部分,面积19.44平方米;一栋8-9轴,A-B轴面积38.88平方米;二楼1-3轴、A轴悬挑部分,面积19.44平方米;二楼7-8轴、A轴悬挑高部分,面积19.44平方米。

  2003年12月5日,盘房司(原名称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与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威远街南廊回迁房移交和冲抵延期过渡费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所移交的安置房必须产权清晰,以保证乙方安置时产权手续能同步移交给被安置户。

  在该协议中明确,此协议作为涉及“十个地段”拆迁及安置中有关包干合同、决算、补充协议等未了结事项的归纳和最终了结。

  2003年12月8日,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威远街南廊回迁房移交和冲抵延期过渡费协议的补充协议,在该份补充协议中,明确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威远街南廊回迁房移交和冲抵延期过渡费协议》中,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主体变更为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8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昆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对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案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另查明,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昆明蔬菜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昆明市威远商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威远商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8年并入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注销,1997年10月28日,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与昆明市蔬菜副食酿造总公司、昆明市威远商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双方对威远街94号-97号临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1998年5月10日,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与昆明市威远商贸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明确。

  2010年1月18日,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威远街拆迁遗留的问题除龙跃大厦底楼及二楼共约170平方米的铺面产权未办理至甲方名下外,其它所有事项均已办理完毕。

  自1998年起,第三人昆明绿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接收涉案房屋起至今一直占有、管理、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原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与盘房司签订过一系列拆迁安置包干合同及结算协议,在2003年12月8日,盘房司与仟业红公司签订的“威远街南廊回迁房移交和冲抵延期过渡费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已明确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主体变更为仟业红公司,此后,双方曾于2004年8月在(2004)昆民一初字第96号调解书中,就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案达成调解意见并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

  加盖了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专用章的登记卡片明确载明原告原名称为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结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原告主体的认定,本院确认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公司系原告前身,仟业红公司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仟业红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威远街农贸市场涉案商铺不动产登记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经审查,本案涉案商铺系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系列拆迁及安置包干合同,由被告提供安置房源给原告,用于安置被拆迁人。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移交给被拆迁人,并配合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而并非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商铺的权利人,对涉案商铺享有物权,对其要求将涉案商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办证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原告昆明仟业红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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