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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5:40 阅读:0次

2019昆明市五华区拆迁补偿标准 昆明2019五华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运萍,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运萍兄长),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昆明市平政街**号。

  负责人祁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艳,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城市更新改造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瑞东路**号。

  负责人马云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杨典,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西侧昆明老街正义坊A1商业*号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应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杨运萍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五华住建局)、昆明市五华区城市更新改造局(以下简称五华更新改造局)及一审第三人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置业公司)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行初字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杨运萍系兄弟,涉案房屋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卷洞巷28号原系周本杨、周凤珍所有,现由杨某、杨运萍居住,未取得产权证。

  2005年1月5日,原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发出的房屋拆迁公告,批准对昆明市五华区“北至文庙,南至景星街南廊,西至云瑞西路和市府东路,东至正义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该宗土地的拆迁许可证为“五拆许自(2004)第08号”,拆迁人为之江置业公司。

  2015年4月18日17时20分,杨某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报警称当天13时许,其在甬道街发现自己的房屋(涉案房屋)被强拆,怀疑是之江置业公司所为。

  护国派出所对此询问了杨某、之江置业公司拆迁部副经理姚旭辉等人员并制作了笔录。

  后杨某分别向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昆明市规划局五华分局反映了此情况,二机关均答复杨某其诉求不在该机关管理职能范围内,并建议杨某可将该情况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杨某遂向五华住建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五华区的拆迁监管部门。

  2016年7月8日,五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五机编(2016)3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中明确将组织实施辖区内房屋、土地征迁工作职责划入五华更新改造局。

  2016年10月24日,五华住建局对杨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五华区的拆迁监管部门为五华更新改造局。

  2016年9月1日,杨某认为五华住建局、五华更新改造局及之江置业公司的拆除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违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五华住建局、五华更新改造局强拆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云01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杨某、杨运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五华住建局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裁定驳回杨某、杨运萍起诉。

  后杨某、杨运萍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云01行终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某、杨运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均无法证明五华住建局、五华更新改造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杨某、杨运萍对五华住建局、五华更新改造局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杨某、杨运萍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杨运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号行初104号行政裁定书,或者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私房被行政强制拆除的事实未查清,上诉人的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的事实存在,因为2005年1月5日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在该片区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而杨某、杨运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2、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五华住建局在2004年12月15日发放给之江置业公司并延期至2010年12月15日。

  综上所述,杨某、杨运萍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与五华住建局和五华更新改造局存在直接行政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五华住建局答辩称:1、五华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6年起五华区拆迁监督管理职责已经由五华住建局转移给五华更新改造局承继;2、本案诉争的五华区22号线28号住宅并不存在;3、本案中没有对诉争房屋实施过拆迁。

  综上所述,杨某、杨运萍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华更新改造局答辩称:1、2016年根据政府的文件规定,五华更新改造局要承担了原五华区房管局所承担的拆迁项目的遗留问题;2、2011年1月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以后,依据2001年305号令所核发的所有拆迁都已经在2011年以后全部停止,2011年以后政府没有对任何项目进行过拆迁。

  据了解该房屋并没有拆迁现在也还在,所谓拆掉的只不过是杨某当时在之江置业公司的土地上搭建的一个集装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之江置业公司陈述:同意五华住建局和五华更新改造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杨某、杨运萍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五华住建局、五华更新改造局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拆迁的事实提出异议。

  针对该异议,五华住建局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不存在,2011年以后该局就没有拆迁的工作职责,五华更新改造局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不存在,2011年国务院所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禁止拆迁了,所以之后也未进行过拆迁,之江公司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不存在,被拆除的只是杨某违法搭建的集装箱。

  本院认为,杨某、杨运萍主张被拆除涉案房屋正房4间,损害耳房2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而从杨某提交法庭的现场照片反映,涉案房屋仍在原址,房屋周围的违章建筑已被拆除,现场照片与五华更新改造局的陈述一致。

  结合201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禁止拆迁的政策,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不存在。

  其余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在2005年1月5日,由原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涉案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后因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变更,2016年7月8日,昆明市五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五机编(2016)3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中明确将组织实施辖区内房屋、土地征迁工作职责划入五华更新改造局。

  2011年,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原规划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尚未拆迁的房屋暂停拆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均证明,杨某、杨运萍居住的房屋仍然在原址,五华住建局、五华更新改造局对涉案房屋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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