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超,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照壁村4组。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文兴,男,汉族,1951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余超与被上诉人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店镇政府)、第三人曾文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余超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余超在《茶店镇低保户土坯房和D级危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过渡安置协议》)签订前就与曾文兴之女曾成艳离婚,曾文兴不能代表余超;在没有共有人余超同意的情况下,曾文兴的行为无效。
2.一审判决认定余超是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过渡安置协议》有效错误。
被上诉人茶店镇政府辩称,1.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本案系曾文兴自愿参加农村低保户土坯房和D级危房改造,涉案房屋系曾文兴自行拆除,茶店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2.曾文兴与茶店镇政府均有权签订《拆迁过渡安置协议》;《拆迁过渡安置协议》并未涉及余超的权利义务,曾文兴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余超的合法权益。
签订协议时,曾文兴所提供的2010年4月16日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曾文兴(户)家庭人口3人,分别是曾文兴、李桂香、曾成艳”,可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不包括余超所称的自己的房屋,未侵害其权利。
4.余超请求茶店镇政府对其补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曾文兴未作答辩。
余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茶店镇政府与曾文兴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茶店镇低保户土坯房和D级危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茶店镇政府补偿余超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文兴与其妻女李桂香、曾成艳均系龙泉驿区村民。
2004年7月5日余超与曾成艳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余露珍。
余超、曾成艳婚后与曾文兴、李桂香共同生活在。
余超将其户籍迁到该村,类别为居民家庭户。
2009年6月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房管局颁发农0025683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位于龙泉驿区房屋系曾文兴、李桂香、曾成艳、余露珍和余超共同共有。
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2010年4月16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地号LQ10-4-4-10土地所有第四村民小组,使用权人为曾文兴、李桂香和曾成艳,使用面积669.5㎡,其中宅基地100㎡。
2010年1月6日余超与曾成艳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生女余露珍随女方生活并由曾成艳全部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销售店一间、其余电器等归男方所有,双方安置房等个人财产各自所有。
”二人口头约定,案涉房屋中一间由余超居住。
离婚后,余超外出工作。
2011年9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为切实帮助居住在土坯房和D级危房的农村困难群众改善居住条件作出龙府办[2011]100号《龙泉驿区农村低保户土坯房和农村D级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
该文件对补助标准、改造方式、工作原则、工作步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同年9月曾文兴以户主身份提交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村D级危房改造申请表》申请对其白果村4组120㎡房屋进行改造。
经鉴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2011年9月2日茶店镇政府在曾文兴的申请表中盖章同意其改造申请。
2011年11月15日茶店镇政府与曾文兴签订《拆迁过渡安置协议》约定:1.安置人员为曾文兴、李桂香;2.安置方式为按照城镇安居方式进行,由茶店镇政府按人均35㎡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
协议签订后,曾文兴自行拆除原房屋;3.拆迁房屋:土坯瓦房161.36㎡,红砖瓦房31㎡。
2011年11月20日白果村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了曾文兴房屋改造申请并公示。
2012年7月曾文兴拆除了其房屋。
后茶店镇政府向曾文兴一家5口(包括曾成艳、余露珍和邱欣怡)支付了过渡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36399元。
此期间,余超在外务工,曾文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未告知其房屋拆迁事宜。
余超2013年务工回家方知房屋已被拆除。
曾文兴向其支付房屋补偿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效力。
余超主张茶店镇政府与第三人曾文兴签订的《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侵害了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为无效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主体上曾文兴系房屋的共有人及户主,茶店镇政府将其作为房屋处分权人与其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形式上:茶店镇政府与曾文兴签订的协议系在曾文兴自愿申请、经有关机关评估、村民讨论通过并公示的情况下通过书面方式签订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内容上:该协议部分内容已经曾文兴与茶店镇政府自愿履行应视为协议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之情形。
故,该协议签订主体、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该协议的签订虽未经余超同意,损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处分权,但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余超主张合同无效,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
余超主张茶店镇政府赔偿其房屋损失15万元,但该房屋由曾文兴拆除而非茶店镇政府,茶店镇不应承担该损失。
余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余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超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拆迁过渡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
曾文兴与茶店镇政府根据《龙泉驿区农村低保户土坏房和农村D级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签订了《拆迁过渡安置协议》,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拆迁过渡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仅为曾文兴及其妻李桂香,余超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下,并非住房安置对象,也不是合同相对人。
同时,余超虽系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拆迁过渡安置协议》未对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作出约定,且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系曾文兴自行拆除,因此,余超认为《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侵害了其共有权,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余超主张茶店镇政府补偿其15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余超基于《拆迁过渡安置协议》无效要求茶店镇政府补偿15万元。
如前所述,余超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主张《拆迁过渡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且案涉房屋系曾文兴自行拆除,余超与茶店镇政府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主张茶店镇政府补偿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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