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晏永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律师。
被告彭琪,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诉被告彭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被告彭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建办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152355元。
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交房当日付款8355元,余款144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88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14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琪承担。
被告彭琪辩称,被告对房屋补差款金额144000元无异议,且已经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152355元。
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交房当日付款8355元,余款144000元,从201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88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
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差款8355元,被告尚欠144000元未支付。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144000元,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还款计划书》、票据、《告知书》、《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签署的《告知书》、《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差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出具的《律师函》系原告单方行为,并非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原告依据《律师函》载明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为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从每一期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支付房屋补差款144000元;
二、被告彭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支付资金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彭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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