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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成都市武侯区拆迁补偿标准 成都2019武侯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天基,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淑清,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秀,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勇,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燕,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天基、王淑清与被上诉人蒋勇、袁燕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天基、王淑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拆迁物为81.9平方米的三间草房和其它搭建物,并不包含二被上诉人共有的三间瓦房,而且在2008年二被上诉人共有的三间瓦房已经在政府部门办理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附着物等补偿;2.二被上诉人对《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涉及的拆迁物均未做任何投入,也无权对该部分拆迁物主张任何权利;3.一审法院将166.95平方米的购地建房与87.8平方米的三间草房混为一谈,对二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的计算错误;4.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共有的87.8平方米三间瓦房已经在政府部门办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以及对案涉拆迁房屋所在的村委会和村民证言的真实性应当查清而未查清;5.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共有物权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蒋勇、袁燕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赔偿和所涉及的房屋有晋阳街办与蒋天基所签订的征地拆迁项目农户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和晋阳村村委会与蒋天基所签订的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能够证实,而且根据购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的相关档案资料能看出征地批复川府土(2004)36号所涉及的房屋包括面积81.9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和200平方米的购地建房,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勇、袁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天基、王淑清立即向蒋勇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474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时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蒋天基、王淑清立即向袁燕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711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时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决蒋天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燕和蒋天基于1979年登记结婚,于1980年生育一子蒋勇。

  1982年,袁燕和蒋天基在地块上购地建房,共同修建砖草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1.9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7.8平方米。

  1986年,双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户主蒋天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人口数为三人。

  1987年,袁燕和蒋天基因感情破裂,经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袁燕抚养蒋勇,蒋天基每月支付抚养费40元,至蒋勇年满十八岁止;瓦房一间、床一间、木箱一口归蒋天基所有;瓦房两间、草房三间、木箱二口、床一间、木连二一个、自行车一辆归袁燕和蒋勇所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

  1992年,袁燕与蒋天基因住房纠纷,再次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袁燕将其所有的三间草房让给蒋天基及蒋勇所有,蒋天基同意剩余的三间瓦房归袁燕及蒋勇所有,蒋天基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瓦房交给袁燕。

  双流县通江镇晋阳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显示袁燕、蒋勇因离婚判决取得砖瓦房三间,建筑面积87.8平方米。

  1999年3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土局向蒋天基颁发上述草房的宅基地使用证。

  1999年10月3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向蒋天基颁发了上述草房三间81.9平方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武农字第065xx号],载明房屋座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共有人为蒋勇。

  2003年7月7日,蒋天基与王淑清登记结婚。

  2003年8月,王淑清的户籍迁入成都市武侯区。

  2017年5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晋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晋阳村委会,甲方)与蒋天基(乙方)签订《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约定:1、具体补偿:(1)主体房屋补偿:166.95m2×1000元/m2=166950元;(2)副房补偿:砖97.55m2×200元/m2=19510元;彩钢225m2×150元/m2=33750元;简易棚118.5m2×100元/m2=11850元;(3)附着物补偿:粪池75m2×45元/m2=3375元;2、因乙方一个月内签订协议,故应得如下奖励:(1)主体房奖励:166.95m2×3000元/m2=500850元;(2)副房补偿:砖97.55m2×350元/m2=34142.5元;彩钢225m2×350元/m2=78750元;简易棚118.5m2×300元/m2=35550元,以上合计884727.5元。

  2017年5月18日,晋阳村委会出具《公示》,载明:现将蒋天基房屋情况公示如下:1、原王家院子已拆未补偿房屋80平方米;2、于1982年购买集体公租房200平米。

  2017年5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晋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晋阳街办,甲方)与蒋天基(乙方)签订《征地拆迁项目农户房屋及附属(着)物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持有的《武侯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的房屋,乙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口为蒋天基和王淑清二人;乙方自2017年5月10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协议,故补偿每人10万元,共计20万元;搬家费按两次计发,每次500元,共计1000元;超安置面积补偿金额为81.9m2-70m2=11.9m2×1000元/m2=11900元;附着物补偿费:机井1口×3000元/口=3000元,以上补偿费共计215900元。

  2017年6月2日,晋阳街办向蒋天基转帐支付了215900元。

  2017年6月6日,晋阳村委会向蒋天基转帐支付了884727.5元。

  另查明:1、蒋天基曾于2017年5月向拆迁方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载明:因多次搬家保管不善,将2014年7月2日,晋阳村委会为其开据的关于“在拆迁工作中,现西郡香林地块中有80平方米住房未进行拆迁补偿”的证明遗失,现只能提供复印件,蒋天基是本次征地补偿所涉及房屋(包括:一、宅基地房屋面积81.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武国土(99)NO.00479xx;二、购地建房200平方米)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如与包括蒋勇在内的其他第三人产生任何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蒋天基全部承担。

  2、2013年12月16日,晋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袁燕、蒋天基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所指的三间草房、三间瓦房的地址在。

  2017年11月23日,晋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蒋天基购地建房于1983年建房后未拆除重建过。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公示、证明、《征地拆迁项目农户房屋及附属(着)物补偿协议》、转帐凭证、《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征地拆迁项目农户房屋及附属(着)物补偿协议》以及拆迁档案资料中留存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结合晋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拆迁物为蒋天基、袁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购买土地所修建的房屋,包括三间瓦房、三间草房。

  因蒋天基、袁燕离婚后已将上述房屋分割为蒋天基与蒋勇共有草房三间,袁燕与蒋勇共有瓦房三间,故三人中两两之间形成共有关系。

  因拆除上述房屋所产生的针对房屋的补偿款项应由三人按共有状态予以分割。

  《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上载明主体房屋奖励、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00元,故蒋勇应分得333900元[81.9平方米÷2×4000元+(166.95平方米-81.9平方米)÷2×4000元];袁燕应分得170100元[(166.95平方米-81.9平方米)÷2×4000元]。

  《征地拆迁项目农户房屋及附属(着)物补偿协议》上载明的及时签订协议的奖励系按安置人数来计算,而非按房屋面积予以计算,上述协议明确载明住房安置条件人口为蒋天基和王淑清二人,故该奖励与蒋勇无关,蒋勇无权主张分割。

  《征地拆迁项目农户房屋及附属(着)物补偿协议》上载明超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因王淑清对案涉房屋并无所有权份额,鉴于王淑清根据安置人口已享受相应的安置补偿,故王淑清应向蒋勇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差,即蒋勇应享有40950元(81.9平方米÷2×1000元)。

  机井一口补偿3000元,应由蒋勇、袁燕与蒋天基每人分得1000元。

  因此,根据两份补偿协议,蒋勇应分得375850元(333900元+40950元+1000元),袁燕应分得171100元(170100元+1000元)。

  鉴于蒋天基与王淑清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补偿款已被领取,王淑清陈述该款项已被消耗,故蒋天基与王淑清应当共同向蒋勇、袁燕返还上述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蒋天基和王淑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蒋勇返还拆迁补偿款375850元;二、蒋天基和王淑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袁燕返还拆迁补偿款171100元;三、驳回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蒋天基、王淑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领条、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共有的87.8平方米的三间瓦房在2008年已经拆迁安置补偿了;2.照片,拟证明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系拆迁前几年搭建;3.晋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袁燕、蒋天基在婚内购地修建的三间草房、三间瓦房,二人离婚时袁燕分得的三间瓦房后来改建成二层小楼,于2008年已经拆除。

  被上诉人蒋勇、袁燕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整个房屋在当时签订拆迁协议时也只是对蒋勇、袁燕二人的房屋按照政策作出补偿,与本案中蒋天基与晋阳街道办之间所签订的征地拆迁项目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性质一致。

  更证明了袁燕签订的协议并未对袁燕、蒋天基、蒋勇三人购地建房的20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赔偿。

  该次购地建房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实质上包括了三间瓦房、三间草房共计160余平方米的产权房屋的补偿在内。

  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袁燕、蒋勇签订拆迁协议后是拆迁了一部分,但上面拆了,下面没拆。

  本身是同一栋房屋,协议签订后因为政府对土地并未及时使用,把协议签订后,按人口安置的已经安置了,所以剩下的部分就没有拆。

  案涉的购地200平方米建房的补偿款系针对蒋勇和蒋天基共有产权的81.7平方米房屋和蒋勇和袁燕共有产权的87.8平方米的房屋。

  在该栋房屋被全部拆迁完毕时,统一所作出的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

  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12日,袁燕作为户主与成都市武侯区国土资源局五大花园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拆除袁燕位于社土地上的现有住房,并对包括袁燕、蒋勇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住房安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袁燕、蒋勇对于案涉两份拆迁补偿款项是否享有份额。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晋阳街道办事处晋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蒋天基签订的《征地搬迁购地建房补偿协议》中884727.5元款项的认定。

  该购地建房补偿协议签订于2017年5月,袁燕与蒋天基早已离婚,蒋勇亦早已成年,该协议明确补偿的主体系蒋天基,未包括蒋勇、袁燕,故二被上诉人主张享有相应份额,应当举证证明。

  本案中,蒋勇、袁燕主张该协议补偿系针对购地200平方米建房进行的补偿,即袁燕与蒋勇共有的87.8平方米瓦房以及蒋天基与蒋勇共有的81.9平方米草房的补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燕与蒋勇共有的87.8平方米瓦房相应的权益已经于2008年3月进行了补偿,并对袁燕与蒋勇进行了住房安置。

  同时,蒋天基与蒋勇共有的81.9平方米草房亦另行签订的有补偿协议,针对相同房屋原则上不能进行重复赔偿,故蒋勇、袁燕主张案涉补偿款项系对其享有的87.8瓦房以及蒋天基与蒋勇共有81.9平方米草房补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勇、袁燕对案涉购地建房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享有份额,一审法院认定蒋勇、袁燕享有份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武侯区人民政府晋阳街道办事处与蒋天基签订的《征地拆迁项目农户房屋及附属(着)物补偿协议》中相应款项的认定。

  因该补偿协议明确载明相应款项系针对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的补偿,蒋勇作为该房屋共有权人应当享有共有份额。

  因王淑清享有相应的住房安置,故一审法院按照超面积补差价格由蒋天基与王淑清对蒋勇予以补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涉及对于机井的补偿,系袁燕、蒋勇、蒋天基三人共有,一审法院认定每人分得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天基、王淑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

  二、蒋天基和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蒋勇返还拆迁补偿款41950元;

  三、蒋天基和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袁燕返还拆迁补偿款1000元;

  四、驳回蒋勇、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280元,由蒋勇、袁燕负担9024元,蒋天基、王淑清负担2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上诉人蒋天基、王淑清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蒋勇、袁燕负担8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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