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琼,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凤琴,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敏,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雪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号。
法定代表人詹庆,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芝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琼、曾凤琴、曾敏(以下简称王素琼等三人)、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国土分局)、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羊区政府)因王素琼等三人诉青羊国土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及青羊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均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5年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国土资函[2007]376号《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同意成都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88.297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4.6763公顷、未利用地0.06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53.0398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市建设。
2007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63号《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经上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将成都市锦江区、金牛区、武侯区、青羊区等4区5个街道10个村17个组和1个村集体的集体农用地188.297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4.6763公顷、未利用地0.066公顷,合计253.0398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中心城区2005年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
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龙嘴2组、3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龙嘴4组的全部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次征收范围。
2007年8月1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实施任务书》,将龙嘴2、3、4组等村组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事务性工作交由青羊国土分局实施,并附有《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及人员安置汇总表》。
2008年1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2008]第01号《征用土地公告》。
2008年1月2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8]第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龙嘴社区居委会2、3、4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上述《征用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予以了张贴。
2008年2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成办函[2008]第29号《关于青羊区金沙街道龙嘴二、三、四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王素琼等三人原系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2组村民,该户原为四人(包括王素琼前夫曾虎)。
王素琼与曾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龙嘴建有住房,原成都市青羊区国土局于1997年9月23日颁发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2平方米)。
2002年7月31日,王素琼与曾虎自愿离婚,婚生女曾敏、曾凤琴随王素琼生活。
王素琼与曾虎离婚后,双方协议办理了分户手续,王素琼分的房屋产权面积128平方米,该户户主为王素琼及其女儿曾敏、曾凤琴;曾虎分的房屋产权面积42平方米。
2015年5月14日,青羊国土分局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对王素琼户附着物进行调查后制作了《乡村组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
同年5月29日、6月9日、6月26日,拆迁工作人员与王素琼户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2016年5月12日,青羊国土分局向王素琼等三人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并通过公证方式向王素琼等三人进行了送达。
2016年5月16日,王素琼等三人对青羊国土分局上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提交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异议书》,要求撤销该告知书。
2016年6月23日,青羊国土分局作出《关于对王素琼户的回复》,认为王素琼等三人提出要求撤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
2016年7月5日,青羊国土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通过公证方式向王素琼等三人进行了送达。
王素琼等三人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青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青羊区政府于同月8日作出成青羊复受字[2016]第39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青羊国土分局出具成青羊法复答字[2016]第39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
2016年11月4日,青羊区政府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3日前作出,并向王素琼等三人送达了成青羊复延字[2016]39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2016年12月1日,青羊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成青羊复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月1日、2日分别送达给了青羊国土分局及王素琼等三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素琼等三人对青羊国土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川0105行初167号行政裁定,以其提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王素琼等三人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行终89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素琼等三人的上诉,维持(2016)川0105行初167号行政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青羊国土分局作为本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青羊区政府作为青羊国土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审查王素琼等三人以青羊国土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龙嘴二、三、四组,其中,龙嘴村××组农村集体土地系部分被征收,龙嘴四组农村集体土地系全部被征收。
从王素琼等三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内容反映,王素琼等三人的房屋所在地在龙嘴村××组。
青羊国土分局在与王素琼等三人未能达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也载明王素琼等三人的房屋所在地为龙嘴村××组,但其向王素琼等三人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系要求王素琼等三人自行腾空龙嘴四组的房屋并交出被征收土地,因此王素琼户所使用的农村房屋宅基地到底××组的集体土地,还是属于龙嘴四组的集体土地,青羊国土分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明确界定。
因龙嘴村××组农村集体土地系部分征收,而青羊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王素琼等三人的农村房屋是纳入了龙嘴村××组集体土地部分征收范围,还是纳入了龙嘴四组集体土地全部征收范围,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对王素琼等三人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事实方面界定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且是否明确、清楚涉及到王素琼等三人农村房屋是否属于本次征地拆迁范围,无法查明,故王素琼等三人要求撤销青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书》,法院予以支持。
因青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撤销,故青羊区政府所作出的维持该行政行为的成青羊复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一)项、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1.撤销青羊国土分局于2016年7月5日对王素琼、曾凤琴、曾敏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书》;2.撤销青羊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成青羊复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羊国土分局负担。
宣判后,王素琼等三人、青羊国土分局和青羊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素琼等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青羊国土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案涉征地拆迁行为使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违法。
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合法有效。
上诉人青羊区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素琼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红线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应当在收到王素琼等三人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案涉行政行为即《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及依据。
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在二审中提交红线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提供的,亦应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出。
故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在二审中提交的红线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经国务院批准依法征收后,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本案案涉土地征收范围包括龙嘴村××组部分土地、龙嘴四组全部土地。
上诉人王素琼等三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王素琼等三人房屋位于龙嘴村××组。
上诉人青羊国分局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亦载明王素琼等三人房屋位于龙嘴村××组,但其向王素琼等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则要求王素琼等三人自行腾空龙嘴四组的房屋并交出被征收土地。
即上诉人王素琼等三人房屋及宅基地的具体准确位置、是否属于案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范围等事实,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并未查清,亦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上诉人青羊区政府对青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依法一并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素琼等三人、上诉人青羊国土分局、青羊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素琼、曾凤琴、曾敏负担50元,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负担50元,上诉人青羊区人民政府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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