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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成都市锦江区拆迁补偿标准 成都2019锦江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

  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钦,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号*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魏正强,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文,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诉被告王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市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英立即将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英承担。

  庭审中,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对第一项诉请明确为将案涉房屋返还给锦江区经适房中心。

  事实和理由:市统建办系大慈寺片区拆迁工程的拆迁人,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系大慈寺片区拆迁工程的代办拆迁单位。

  2005年4月市统建办对拆迁范围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北糠市街31号房屋进行拆迁时,王英向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提交相关材料证明系该房屋产权人奉成忠的继承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

  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据此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了《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因王英家庭困难,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同意王英以拆迁购买的方式调换房屋。

  同日,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签订了《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市统建办以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房屋与王英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价格69,979元,王英一次性付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市统建办履行了合同义务,王英取得安置房屋。

  2015年12月3日,俸成忠妻子魏全芳、子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以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王英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确认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调换协议无效。

  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因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调换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按照法律规定,王英因该协议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

  但王英至今却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王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北糠市街31号房屋原系俸成忠所有,俸成忠于1967年去世。

  市统建办系大慈寺片区拆迁工程的拆迁单位,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接受市统建办委托,负责办理大慈寺片区的具体拆迁事宜。

  2005年4月5日,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签订了《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因王英家庭困难,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同意王英以拆迁购买的方式调换房屋。

  同日,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签订了《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市统建办以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房屋与王英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价格69,979元,王英一次性付款。

  协议签订后,成都市锦江区北糠市街31号房屋被拆迁,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将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交与王英。

  原告庭审陈述,王英未向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支付购房款。

  2015年12月3日,俸成忠妻子魏全芳、子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以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王英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确认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调换协议无效。

  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提交的市统建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营业执照、王英身份证复印件、(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因案涉《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依法上述两份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王英应当就合同所取得之财产返还给合同相对方。

  故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诉请王英将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

  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钦,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号*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魏正强,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文,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诉被告王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市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英立即将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为40.4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英承担。

  庭审中,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对第一项诉请明确为将案涉房屋返还给锦江区经适房中心。

  事实和理由:市统建办系大慈寺片区拆迁工程的拆迁人,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系大慈寺片区拆迁工程的代办拆迁单位。

  2005年4月市统建办对拆迁范围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北糠市街31号房屋进行拆迁时,王英向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提交相关材料证明系该房屋产权人奉成忠的继承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

  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据此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了《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因王英家庭困难,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同意王英以拆迁购买的方式调换房屋。

  同日,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签订了《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市统建办以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房屋与王英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价格69,979元,王英一次性付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市统建办履行了合同义务,王英取得安置房屋。

  2015年12月3日,俸成忠妻子魏全芳、子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以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王英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确认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调换协议无效。

  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因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调换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按照法律规定,王英因该协议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

  但王英至今却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王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北糠市街31号房屋原系俸成忠所有,俸成忠于1967年去世。

  市统建办系大慈寺片区拆迁工程的拆迁单位,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接受市统建办委托,负责办理大慈寺片区的具体拆迁事宜。

  2005年4月5日,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签订了《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因王英家庭困难,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同意王英以拆迁购买的方式调换房屋。

  同日,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签订了《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市统建办以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房屋与王英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价格69,979元,王英一次性付款。

  协议签订后,成都市锦江区北糠市街31号房屋被拆迁,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将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交与王英。

  原告庭审陈述,王英未向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支付购房款。

  2015年12月3日,俸成忠妻子魏全芳、子女俸桂辉、俸玉春、俸桂春、俸桂芬以市统建办、锦江区经适房中心、王英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确认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与王英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调换协议无效。

  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提交的市统建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营业执照、王英身份证复印件、(2015)锦江民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因案涉《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依法上述两份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王英应当就合同所取得之财产返还给合同相对方。

  故市统建办和锦江区经适房中心诉请王英将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锦江区经适房中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海东方阳光城A区(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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