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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5:04 阅读:0次

2019重庆市涪陵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涪陵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露平,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剑波,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397957L。

  负责人:冯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系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王露平、冉剑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露平、冉剑波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拆迁批文,没有拆迁资格,属于违法拆迁,没有履行依法行政。

  其次,一审判决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808㎡的砖玻房屋,被上诉人只赔偿了565.6㎡的面积,故被上诉人还应当另外支付上诉人159735元的拆迁补偿费。

  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还应当支付其159735元的拆迁补偿费用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现场测量时对砖玻房屋进行了确定,上诉人也认可该面积在协议上签字,故上诉人收到补偿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出房屋和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露平、冉剑波立即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光明村xx组的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含附属设施)及其土地交付给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露平、冉剑波系夫妻关系。

  2016年8月4日,冉剑波在王露平的全权授权下,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农房改作他用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提前拆迁奖励及残值收购协议书》,约定二人在2016年8月4日前将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光明村xx组的房屋搬迁完毕,将该房(含附属设施)及其土地交给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该局付给王露平、冉剑波房屋补偿、安置补助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033247.18元。

  但王露平、冉剑波于2016年12月7日收取补偿款后,却一直不按约定搬迁。

  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经多次催促无果,遂于2017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冉剑波作为王露平之夫,在王露平全权授权下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农房改作他用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提前拆迁奖励及残值收购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约定,内容公平,意思真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但王露平、冉剑波领取了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付给的补偿款后,却不按约搬迁,严重违背诚信,依法应承担继续按约搬迁交付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露平、冉剑波辩称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采用欺诈手段诱骗签约,少付其补偿款,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王露平、冉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光明村xx组的房屋搬出,将该房(含附属设施)及其土地交付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露平、冉剑波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剑波作为王露平之夫,在王露平全权授权下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农房改作他用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提前拆迁奖励及残值收购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的批文,系违法行政的问题,因上诉人是否取得房屋拆迁批文,是否违法行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和评判。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诱骗签约,少支付其砖玻房屋的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款159735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王露平、冉剑波应当在2016年8月4日前全部搬迁完毕,交出房屋及土地、附属物等,王露平、冉剑波在领取补偿安置款后住房安置终结,逾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现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王露平、冉剑波履行了支付义务,但王露平、冉剑波却不按约搬迁,应当依法承担继续按约搬迁交付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露平、冉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光明村xx组的房屋搬出,将该房(含附属设施)及其土地交付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露平、冉剑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露平、冉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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