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伍志贤,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其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7748738332。
法定代表人李毅,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天宇,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府综治办主任。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高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宁镇高梁村一组)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宁镇政府)不履行行政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甘宁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宁镇高梁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左志凌、张应龙,被告甘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宁镇高梁村一组诉称,2002年4月18日,被告对其辖区内的万州区红旗水库的专用公路进行征用,对原凉风镇红岩村二组所辖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应征土地11.33亩,确定该征用土地性质为征占性质,以一次性的方式支付占地面积补偿费55000元。
之后,原告认为其补偿不合法,相继启动司法程序维权均未果。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2002年4月25日出具的两张非经营性结算收据,重庆市万州区凉风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44873.5元。
从上述票据显示,该征地补偿行为属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该征地补偿进行复核,被告2017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复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申请进行处理和回复,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将红旗水库修公路征占土地11.33亩的补偿差额补齐。
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最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征收原告11.33亩土地,现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偿原告差额1644500元。
被告甘宁镇政府辩称,被告甘宁镇政府没有征收土地的职权,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是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征收原告的土地。
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征占用地协议是红旗水库占用原红岩村二组的土地,不是凉风镇政府征收原告的土地。
当时凉风镇政府的作用就是帮助老百姓协调资金和解决相关的纠纷。
对于红旗水库占用的土地的补偿,是当时红旗水库与占用土地的村组商量好后,水利局将补偿款打入凉风镇政府,由凉风镇政府再支付给村组,被告也不支付任何补偿款。
红旗水库修建的进库公路,现在仍然是集体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故甘宁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此事曾经多次起诉过,均未得到支持,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征收原告11.33亩土地,现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偿原告差额1644500元。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认为被告甘宁镇政府实施了征收原告11.33亩土地的行为,其具有补偿的职责,2002年补偿时未按标准补偿,现应补偿差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征收土地要经法定程序审批,征收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安置补偿的应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已被征收。
被告甘宁镇人民政府根本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当然也不负有补偿的职责与义务。
退一步讲,假使涉案土地被征收,乡镇人民政府也只是受托实施相关具体工作。
综上,甘宁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高梁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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