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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海口市琼山区拆迁补偿标准 海口2019琼山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王桂萍,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孝,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乾坤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告王桂萍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桂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分配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辈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随父母落户于被告处,也一直随父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

  2011年10月生育女儿方小月,原告的丈夫方圆、女儿方小月均落户在被告集体,也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在被告处。

  2018年1月,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分配款30000元/人,但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分得该款项。

  原告一直以来有参与村集体民主活动及各项社会活动并接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故应认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分配款,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是本村的“空挂户”,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自从出嫁后,一直随夫生活,没有在本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没有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从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户口性质属“空挂户”。

  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条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完全符合“空挂户”的情况,无权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涉案款分配。

  二、涉案款的分配是经村委会党支部,村民代表及村民会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一直以来,被告针对本集体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征用土地所给予的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凡外嫁女均不得享受本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分配”。

  历年来的征地补偿款均不给外嫁女分配,已成为一种硬性制度,本集体的外嫁女均未提出异议。

  本次的涉案款分配方案也是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决定的,决定该款项不向外嫁女发放,该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第(三)、(八)项规定作出的,涉案款的分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的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依据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涉案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也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多种因素考虑。

  综上所述,原告仅是户口落在被告集体,其他条件均不符合本集体成员,应视为“空挂户”,不应享受涉案款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居民健康卡、养老存折、账户明细、结婚证、原告丈夫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村党支部提议或村民提议或村民代表提议登记表(一)》、《“两委”会商议登记表(二)》、《党员大会审议登记表(三)》、《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决议登记表(四)》、石塔一组凤翔商贸城征地原厂房赔偿款分配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庭审前到石塔村第一小组处调取了《关于石塔一社商贸城征地原厂房赔偿款分配会议》的会议记录及与被告提交相同的四张《登记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关于石塔一社商贸城征地原厂房赔偿款的分配方案,会议一致通过以本社的总人口每人分配人民币三万元整,该决定并经村民大会决议表决通过。

  而后,被告向其集体经济成员发放30000元,以原告系“外嫁女”,并不享有被告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向原告发放补偿款。

  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及其女儿方小月发放2015年8月10000元和2016年2月80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7)琼0107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及其女儿方小月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经具备被告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被告向原告及其女儿方小月支付土地补偿款合计180000元。

  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琼01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补偿款是对石塔一社商贸城原厂房拆迁的补偿,该厂房系被告村集体财产。

  经被告民主议定程序分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均可以享有均等分配该补偿款的权利。

  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出生,且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该土地是原告及其家人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应予以认定原告因出生而自然取得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出嫁后,户籍未迁出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仍在该村民小组生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因此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仍是原告维持基本生活、生产的基本保障,其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庭审中抗辩本案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2014年确定的,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是2015年、2016年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补偿款的方案确定时间,亦未举证在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进行决议分配厂房补偿款时原告户籍有迁出或者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导致原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消灭的事由发生。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仍享有被告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具有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每人分得30000元补偿款,因此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石塔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厂房补偿款的权利。

  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萍补偿款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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