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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广州市黄埔区区拆迁补偿标准 广州2019黄埔区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张志雄,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越,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平自编*号。

  负责人:张金水,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哲,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雄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长平经济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越,被告长平经济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293875.5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利息(利息以拆迁补偿费293875.5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广汕头长平段长岭路以南高坡园段地上附属物拆迁采取货币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拆迁补偿金额双方一致约定为293875.56元。

  上述提及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订立是建立在被告与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萝岗拆迁办”)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穗萝迁附[2012]023号)的基础上,被告与萝岗区拆迁办约定就萝岗区广汕路长平段长岭路以南自编1-10号的构筑物的拆迁补偿金额为4219618元。

  现萝岗拆迁办已经将拆迁补偿费用合共4219618元全数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直至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293875.56元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诉,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方原负责人张振雄以我方名义与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穗萝迁附(2012)23号】《附属物拆除补偿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均系张振雄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方的意思表示。

  张振雄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未知会我方的董事会成员及股东大会,且未按《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集体讨论,在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案涉款项时,我方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内容完全不知,尽管盖了我方的公章,亦不能视为我方的意思表示。

  二、该协议书与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矛盾。

  2012年9月12日,我方与广州开发区征用土地办公室及东进公司三方根据【2011】65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签订了《征地种养殖业补偿协议书》(穗开土征【2012】81号),对征用我方长岭路以南长平段及长岭路以北新长平小学范围内的823.934亩土地范围内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养殖经营户进行补偿。

  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我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补偿款之日起30日内,应将原协议范围内的养殖户全部迁移,交出土地供开发区征地办使用,开发区征地办对原协议征地范围内的种养殖户不再做任何补偿。

  2012年9月底,我方收到了开发区征地办支付的总计49436040元的补偿款项。

  2012年10月1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征地种养殖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每一户的测绘面积支付补偿费用,补偿单价6万元/亩,并明确规定该补偿价格已含苗木种植范围内的所有附属物和生产设施。

  2012年10月16日,我方向原告的广州市萝岗区志雄花木种植场支付补偿款103.37976万元,并按照与开发区征地办及东进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约定清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种植户的种植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并交给开发区征地办使用。

  而此后,张振雄又在其他社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仅与双方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矛盾,也与【2011】65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明显不符。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补偿的被补偿人。

  【穗萝迁附(2012)23号】《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无附属物明细及权属人名称,更未将原告列为被补偿人,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附属物的权属人。

  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长平村迁建工程-旧村搬迁补偿审批表(初审)》拆迁实施单位呈报意见中称“经长平社区联合社声明确认,该附属物属于本单位修建使用,产权属于本单位长平经济联合社”,我方考虑到按照【2011】65号《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及穗开土征【2012】81号《征地种养殖业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已发放给种植户的补偿已经包括对其全部的补偿,因此我方多次与东进公司及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协商,并多次建议区拆迁办将发放的附属物补偿退回拆迁办,但区拆迁办认为上述款项系补偿给我方的,与之前对种植户的补偿不同,无需退回。

  由此可以看出,该笔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是我方而不是个人,张振雄与原告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自签订协议后,本人确保该附属物权属为本人所有,并愿意承担附属物补偿所有的纠纷和法律责任,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长平社区联合社无关”,但至今原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权属人,因此,即使认定张振雄与原告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原告未证明其是权属物所有人的情况下,亦无权要求我方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原告。

  四、将涉案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将面临集体资产流失的巨大风险。

  据了解,除原告外,张振雄还与其他九人签订了类似的附属物补偿合同。

  此种情况下,如我方仅仅因张振雄与原告签订了附属物补偿合同便将案涉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则可能存在对原告重复补偿的问题,可能导致本集体资产流失的巨大风险。

  五、在履行相应程序前,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

  根据《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征地补偿时,要有完整的补偿方案、具体补偿表和有关记录或证明资料,补偿前做好公榜”,而本案中案涉纠纷尚未经过上述程序,因此即使认定我方原负责人张振雄以我方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原告现在亦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人、甲方)、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与长平经济联合社(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穗萝迁附【2012】023号《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实施长平村迁建工程,甲方委托代理人对乙方位于长平村迁建工程【同时涉及奥园用地、区福利院用地、长岭南出让地(编号CPPQ-A1-2地块)】范围内萝岗区广汕路长平段长岭路以南自编1-10号的构筑物等的拆迁补偿达成协议。

  附属物共46项,补偿金额为4219618元。

  其中长平自编7号的补偿附属物包括水泥路面、挡土墙、电线、电线杆,评估价为296844元。

  被告确认已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全部补偿款4219618元。

  2013年,长平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张志雄(乙方)签订《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长平经济联合社与广州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穗萝迁附【2012】023号),经双方充分协商,现就萝岗区萝岗街广汕路长平段长岭路以南地上附属物清理补偿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地上附属物位置: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广汕路长平段长岭路以南高陂园段。

  三、补偿方式:甲方对乙方采取货币一次性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四、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按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征地范围内的附属物合计补偿共296844元,另外乙方需支付给甲方补偿款总额的1%作为协调费,减除协调费后实际支付乙方293875.56元,甲方将该补偿款支付乙方。

  六、自签订本协议后,本人确保该附属物权属为本人所有,并愿意承担关于附属物补偿的所有纠纷和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按照相关规定养殖经营户按6万元/亩的补偿后不再对养殖经营户再做任何补偿,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已支付了补偿费用,该补偿价格包括所有的附属物和生产设备。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1日被告(甲方)与广州市萝岗区志雄花木种植场(乙方)签订的《征地种养殖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与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种养殖业补偿协议书》(穗开土征【2012】81号),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已征地范围内的养殖种植企业的补偿事宜订立协议如下:第一条种植企业的范围、面积和补偿方案。

  根据区拆迁部门审核及测量单位实测,甲方原协议中征收乙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长岭路以南长平段及长岭路以北新长平小学范围的17.404亩土地符合补偿条件的种养殖经营户,根据规定及双方充分协商,达成补偿方案如下:按测绘单位实测的征地范围内上述种养殖经营户实际种植面积17.404亩核算绿化苗木迁移补偿费,补偿单价为6万元/亩,该补偿价格已含苗木种植范围内的所有附属物和生产设施,合计补偿共104.424万元,另外减除协调费后实际支付乙方103.37976万元。

  二、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种养殖业苗木迁移补偿款领取表,张志雄作为广州市萝岗区志雄花木种植场的负责人领取了广州市萝岗区志雄花木种植场的补偿款103.37976万元。

  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其承包的是一整块地,里面分成几小块,一部分种树、一部分种花,在该地块外围还建有其他的附属物,其主张的补偿款是不包括在《征地种养殖补偿协议书》的补偿范围内的。

  原告为证实其是涉案附属物的权属人,提交2017年6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社社员张志雄开设的广州市萝岗区志雄花木种植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山塘经济社高陂园格田窜(即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广汕路长岭路段以南),该花木种植场周边的挡土墙、道路、电线、电线杆均由张志雄及其父亲张耀芬建造、铺设。

  还查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在2009年至2012年,张振雄在先后担任长平社区居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兼任长平经济联合社社长期间,利用帮助政府管理长平社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与长平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社长、广州市萝岗区志茂种植场负责人张志辉、珠山经济合作社社长张新运、屋角经济合作社社长张锦明、东进公司拆迁部驻长平社区负责人XX国及广州市萝岗区诚锋种植场负责人张亮、广州市萝岗区金兴种植场负责人黄少兴、张刺等人相互勾结,采取虚报土地权属信息、伪造经营承包合同手段,将不具备申领苗木迁移补偿条件的无证种植的地块及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的地块分别划入广州市萝岗区诚锋种植场、广州市萝岗区志茂种植场、广州市萝岗区怡如园种植场、广州市萝岗区金兴种植场和广州市萝岗区张亮花木种植场权属范围,骗取苗木迁移补偿款2543.85万元,张振雄从中分得311.85万元并据为已有。

  2012年至2013年,张振雄利用协助政府管理长平社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明晖种植场负责人钟伟明拿到高额补偿款,先后收受钟伟明给予感谢费250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振雄先后担任广州市萝岗区长平社区居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兼任长平经济联合社社长。

  在此期间,张振雄利用协助政府进行长平社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与长平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社长、广州市萝岗区志茂种植场负责人张志辉、朱山经济合作社社长张新运、屋角经济合作社社长张锦明、广州市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部驻长平社区负责人XX国及广州市萝岗区诚锋种植场负责人张亮、张刺、广州市萝岗区金兴种植场负责人黄少兴等人相互勾结,采取虚报土地权属信息,伪造经营承包合同手段,将不具备申领苗木迁移补偿条件的无证种植的地块及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的地块分别划入上述种植场权属范围,骗取苗木迁移补偿款2543.85万元,张振雄从中分得人民币311.85万元。

  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振雄伙同张志辉、张亮,将罗馥香无证种植的6.24亩地块划入广州市萝岗区诚锋种植场权属范围,在拆迁征地过程中骗得苗木迁移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1.4594万元,张振雄从中分得人民币15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振雄伙同张刺、张亮,将张刺无证种植的142.512亩地块划入广州市萝岗区诚锋种植场权属范围,在拆迁征地过程中骗得苗木迁移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5.072万元,赃款由张刺、张亮等人私分。

  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振雄伙同张志辉,将无证种植的地块及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的地块共计128.829亩划入张志辉负责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志茂种植场权属范围,在拆迁征地过程中骗取苗木迁移补偿款人民币772.974万元,张振雄分得人民币130万元。

  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振雄伙同张新运,将无证种植的地块及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的地块共计110.779亩划入张新运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怡如园种植场权属范围,在拆迁征地过程中骗得苗木迁移补偿款人民币664.674万元,张振雄从中分得人民币166.85万元。

  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振雄伙同张志辉、张锦明和XX国、黄少山,将无牌种植的地块及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的地块共计22亩划入黄少山负责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金兴种植场范围,在拆迁征地过程中骗得苗木迁移补偿款人民币131万余元,赃款由XX国、张志辉、张锦明等私分。

  6.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振雄伙同张锦明、张亮,将无牌种植的8.112亩地块划入张亮负责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张亮种植场范围,骗得苗木迁移补偿款人民币48.672万元,赃款由张锦明和张亮私分。

  以上事实,有《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附属物估价报告》《附属物拆除补偿协议》《证明》《征地种养殖业补偿协议书》、(2016)粤0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

  首先,长平经济联合社与张志雄于2013年签订了《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未否认长平经济联合社公章的真实性,被告的签约代表亦是被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雄。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振雄的事实及(2016)粤01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张振雄贪污、受贿事实,并不涉及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现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张振雄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张振雄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作为协助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征地补偿等工作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拆迁过程中应协助开展土地权属确认的工作。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应审核涉案附属物的权属,在确定原告对附属物享有权属后再签订协议。

  另外,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已出具《证明》,证明该社社员张志雄开设的广州市萝岗区志雄花木种植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山塘经济社高陂园格田窜(即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广汕路长岭路段以南),该花木种植场周边的挡土墙、道路、电线、电线杆均由张志雄及其父亲张耀芬建造、铺设。

  且据被告所述,《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多年来,亦无其他人对涉案附属物的权属提出过异议。

  被告以原告未证明其是附属物所有人无权要求支付涉案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主张原、被告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征地种养殖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单价为6万元/亩,并明确规定该补偿价格已含苗木种植范围内的所有附属物及生产设施,本院认为,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在《征地种养殖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后。

  从内容来看,《征地种养殖补偿协议书》补偿的是苗木种植范围内的附属物,而根据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挡土墙、道路、电线、电线杆是建在花木种植场的周边。

  因此,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附属物已包括在《征地种养殖补偿协议书》的补偿范围内。

  综上,被告已收到自编1-10号的附属物共46项的补偿款为4219618元,其应按照《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附属物补偿款293875.56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

  被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包括涉案附属物补偿款在内的款项4219618元,但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雄支付拆迁补偿费293875.56元;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雄支付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利息(利息以293875.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长平社区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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