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栏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叶小莹,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伟,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良,主任。
上诉人广州市格栏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苏小伟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石街道办)拆迁复函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975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石街道办对苏小伟作出的《对苏小伟先生反映拆迁问题的复函》载明:一、阁下已就涉案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旧机场云城西路铁岗湾以西地段广州市白云区合城月历城临街26-74号三楼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广州市合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目前该案已经二审终审审结(案号为(2016)粤01民终1289号)。
我单位认为,阁下是否取得补偿,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1、根据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7行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所在的建筑没有办理合法的报建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苏小伟与合城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根据二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5行所述:一、确认苏小伟与合城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3、根据二审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6行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人苏小伟上诉,维持原判。
二、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及其(历史)留用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办法第7页第13行):有权取得补偿的实际经营户需同时提供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有效的资料和证件。
综合上述两大点来看,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我单位认为,阁下未能依照补偿办法向我单位提供有效的租赁合同,故我单位依法不能予以补偿。
原告格栏特公司和苏小伟认为被告黄石街道办应当按照被告制定的云黄街[2015]1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对相关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使用权人即格栏特公司进行补偿,故于2016年9月8日就被告黄石街道办作出的《对苏小伟先生反映拆迁问题的复函》及补偿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黄石街道办作出《对苏小伟先生反映拆迁问题的复函》,确认格栏特公司是白云区合城月历城临街26-74号三楼的商铺的实际经营户,享有该物业实际经营者的征地补偿权益。
2、依法判令黄石街道办按照《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及其(历史)留用地征收补偿办法》及相关补偿标准的规定向格栏特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219699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30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两原告请求撤销《对苏小伟先生反映拆迁问题的复函》并对格栏特公司进行补偿,实质是对被告不对两原告进行土地安置补偿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的规定,两原告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而不能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两原告起诉。
两原告收到上述裁定后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裁决申请。
2017年4月24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两原告作出粤国土资利用函〔2017〕101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的答复》载明:你们不服黄石街道办作出的认为你们不属于广州市白云区合城月历城拆迁补偿对象的相关答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省人民政府已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案中,你们与被申请人黄石街道办之间的争议,并非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不符合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范围。
建议你们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两原告收到该答复后,认为已履行了行政裁决前置程序义务。
遂再次向该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本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就请求撤销《对苏小伟先生反映拆迁问题的复函》并对广州市格栏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粤7101行初230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两原告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而不能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驳回两原告起诉。
两原告收到上述裁定后虽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亦作出了粤国土资利用函〔2017〕1010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申请的答复》。
但该答复并不属于行政裁决,两原告在涉案的土地补偿争议未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格栏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苏小伟的起诉。
上诉人格兰特公司、苏小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土地于2009年7月被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征收,并非集体土地性质。
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收地公告》的内容记载:“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地块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土地移交,该地块已于2009年7月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江夏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征地协议”,也即该地块已于2009年由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性质,且本次拆迁补偿对象是针对生长经济作物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并非是针对土地征收补偿。
上诉人为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及其(历史)留用地征收补偿办法》的规定,被纳为本次拆迁补偿的对象,但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本案并非土地补偿纠纷,而是针对地上建筑物补偿存在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裁决范围。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才需要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仅针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存在争议,与土地补偿无关,不应适用第十条 的规定。
其次,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二条第(一)点的规定,行政裁决的对象定为的是被征地农民,本案的上诉人是地上建筑物的承租人,不属于行政裁决的对象。
三、若法院依旧认定上诉人应就本案纠纷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那么上诉人在已经履行申请裁决的义务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只要上诉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裁决申请,履行了行政裁决申请的前置义务,在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后,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若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后,仍不对纠纷进行审理,或者要求上诉人再针对行政机关是否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进行行政诉讼,无疑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且违背了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石街道办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查,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确认。
另查,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裁决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八)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及其(历史)留用地征收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取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实际经营户属于在征收公告发布时在征收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需同时提供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有效的资料和证件。
上诉人格兰特公司、苏小伟以其系广州市白云区合城月历城临街26-74号三楼的商铺的承租人(实际经营人)为由,申请领取拆迁补偿款(包括装修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费补助等)。
但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出租人广州市合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小伟就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该案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结果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占有费等相关费用、出租人向承租人退还租赁及水电押金并赔偿承租人装修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涉案商铺的合法承租人,其基于无效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损失争议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黄石街道办就上诉人申领拆迁补偿申请所作出的被诉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支付拆迁补偿款约2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格兰特公司、苏小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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