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萧金城,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金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萧金城上诉请求:1.广州地铁公司至今没有补偿萧金城拆迁份额,其必须立即依法补偿;2.广州地铁公司必须办理房产证;3.广州地铁公司必须解决萧金城合法居住权;4.广州地铁公司必须赔偿被拆迁人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赔偿;5.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州地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萧金城的起诉状中并无要求确认《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的内容是多余的。
同时,广州地铁公司从未将广州市芳村汾水浣花西路99号4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给何某的遗产继承人使用,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广州地铁公司其上述行为是极其严重的违约。
(二)在拆迁双方协商期间,萧金城表明要拆迁房,其余各人当时表示弃产领取补偿款,这种情况从未争坳过,不存在都放弃产权或者都不放弃产权的情形。
且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其他签署人萧洁红、萧彤炎、肖某二、肖洁华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拆迁办公室表明当时是放弃产权,并已足额收取补偿费,2016年12月19日全部被拆迁人在荔湾区房屋登记交易中心见证下,录像拍照,写出证明,但广州地铁公司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该事实。
而事实上广州地铁公司也按照萧金城要房的协定只安排起单独挑选安置房,并与萧金城个人单独签订票据合同,只收取萧金城个人独资的购房款和安置33.49平方米的房屋,但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却笼统称甲方、乙方,并未规范注明谁要安置房,谁领取补偿款,致使房屋登记中心指出该协议“乙方”二字不明确、不完善和不规范,一再要求拆迁人写出情况说明,广州地铁公司不但拒不写情况说明,还故意以欺诈手段玩弄“乙方”二字,其至今拒不办理房产证,违反上述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其理应为萧金城办理其本人名下拆迁份额拆迁安置房房产证。
(三)既然是六名被拆迁继承人与甲方签署《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甲方为何单独与萧金城个人签订票据合同,并且只收取萧金城个人独资的超面积购房款,其他继承人完全不知道广州地铁公司单独与萧金城签订了这份票据合同,更不知道广州地铁公司单独收取了萧金城个人独资的超面积购房款,广州地铁公司盖章签署两份拆迁阴阳合同是违法的。
而萧金城从未向广州地铁公司要过拆迁补偿款,既然涉案房屋不是补偿给萧金城的,萧金城就有权要求占有原址房屋六分之一份额产权,以及要求广州地铁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和支付违约赔偿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萧金城上述诉请于理无据错误。
(四)广州地铁公司拆除的是乙方私人产权的住宅房屋,该房屋为六名被拆迁继承人所有,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规定,每一位被拆迁人继承人都有权选择属于自己产权份额的拆迁安置房,六名被拆迁继承人都没有放弃住宅产权。
此外,根据上述协议书的规定,甲方有责任通知、会同其他被拆迁人继续人选择拆迁安置房,但是广州地铁公司却完全没有通知其他拆迁继承人选择拆迁安置房,其严重违反双方协议书的规定,侵害被拆迁继续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广州地铁公司二审辩称,萧金城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具体理由如下:(一)广州地铁公司与包括萧金城在内的六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广州地铁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向包括萧金城在内的六人给予现金补偿以及安置拆迁房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萧金城未能办理安置房屋的根本原因在于包括萧金城在内的六位继承人未能内部分配好各自的继承额,导致不能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
(二)现萧金城在一审以及二审阶段均要求广州地铁公司另行补偿给其个人被拆除原始房屋,即萧金城名下六分之一份额,以及属于其名下的安置房屋并依法办妥房产证全部手续,该诉请并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州地铁公司从未与萧金城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从来没有承诺另其补偿给萧金城原始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双方只是签订了包括萧金城在内的六人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无其他任何协议。
(三)若萧金城想要办理广州地铁公司已经提供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其应该与其他五名继承人共同决定各自的继承份额,并应该办理相应的继承公证,广州地铁公司一直以来都是积极配合被拆迁人办理相应房屋的安置产权证,现是因萧金城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广州地铁公司已提供的安置房屋产权证,广州地铁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萧金城提及的广州地铁公司单独与其个人签订的票据合同,广州地铁公司从未见到该合同,事实上也没有签订,所谓的票据合同只是收款凭据,即广州市荔湾区拆迁办公室收取的萧金城以个人名义缴纳的超面积购房款,上述款项应视为包括萧金城在内的六位继承人共同缴纳的,至于包括萧金城在内的六位继承人如何分配广州地铁公司不得而知。
萧金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赔偿长期侵害本人财产处理权和居住权的赔偿金322430元;2.迅速解决安置被拆除的原址房屋本人名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单独属于本人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并依法负责办妥房产证全部手续;3.诉讼费用由广州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1月3日,原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甲方)与何某的遗产继承人包括萧金城(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荔湾区××、××(××区图××96地号)房屋,该房屋为砖木结构,经市房管局部门核定,建筑面积48.5531平方米。
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芳村区汾水浣花西路99号第四层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33.49平方米第401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
在第十一条其他事项中约定:1、原址房屋业主何某已去世,由肖金城、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某四、肖某无等陆人继承,各占陆份壹。
2、乙方原址房屋建筑面积48.5531平方米,其中商铺建积33.1495平方米,乙方认为永迁点不适用,自愿放弃产权,甲方以7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给乙方作为放弃产权及使用权的补偿费,计人民币232046.50元,甲方在产交时付清给乙方;另住宅建积15.4036平方米,按异地永迁增积20%的标准,应安置建积18.4843平方米。
现甲方实际安置给乙方建积33.49平方米,多安置15.0057平方米,乙方根据有关规定向甲方购买产权,其中10平方以5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5500元;5.0057平方米以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12514.25元,合计应付给甲方人民币18014.25元并在产交时付清等。
甲方及乙方何某的遗产继承人(包括萧金城)在协议上签名及盖章。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1995年2月8日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1995年3月1日萧金城向广州地铁公司支付芳村汾水浣花西路99号401房超面积补偿费12514.25元,萧金城确认入住芳村汾水浣花西路99号401房。
因萧金城要求广州地铁公司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独立产权登记未可,萧金城自行退出该房屋居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期间,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即广州地铁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萧金城还提供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公证的(94)穗荔证内字第4141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何某于1989年1月31日在广州市死亡,死后遗有坐落在广州市宝华路二一一号二楼房屋(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穗房证字第0004377号)。
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某四、肖某无及萧金城肖金城是何某的子女。
何某的上述遗产应由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某四、肖某无及肖金城共同继承。
因肖某无住址不详,其应继承份额由其妹肖某四代管。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的遗产继承人(包括萧金城)与广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萧金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在签署《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应当知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
故萧金城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广州地铁公司已经按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用于产权补偿的涉案房屋交付给何某的遗产继承人(包括萧金城)使用。
因此,萧金城在本案中要求广州地铁公司另行安排产权补偿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赔偿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萧金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萧金城负担。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萧金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萧金城是其本人所写。
并称上述协议书签订时违反了他们被拆迁人的意志和拆迁法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
当时萧金城以为涉案房屋是单独安排给其个人的房屋,才会支付大面积的差价款,入住之后的水电费全部都是其支付,萧金城本人的六分之一份额之间没有安置,故萧金城起诉并非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而是要求另外安置一个房屋办理六分之一产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结合萧金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广州地铁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2.萧金城主张广州地铁公司安置单独属于其本人的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及赔偿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应否支持。
现评析如下:
关于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萧金城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时违反了包括其在内的被拆迁人的意志,对此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萧金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上述协议书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广州地铁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萧金城表示其起诉状并无要求确认《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协议书违法无效,且合同效力问题依法也是属于法院审理案件主动审查的范畴,萧金城上诉以其起诉状未提及合同效力问题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是多余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萧金城主张广州地铁公司安置单独属于其本人的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及赔偿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应否支持问题。
首先,萧金城认为其与广州地铁公司单独签订票据合同,对此并无提供该合同予以佐证,而其提供的预收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原有继承的房屋被拆迁后,迁往涉案房屋而支付的超面积补偿款,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广州地铁公司单独安置给萧金城个人使用而与萧金城达成了合议的事实;其次,广州地铁公司与包括萧金城在内的六名何某继承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拆除何某原有房屋的产权调换,现萧金城表示其提出本案起诉并非主张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而是要求另外安置一个房屋办理六分之一产权,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再次,广州地铁公司已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萧金城也确认其入住了涉案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萧金城在本案中要求广州地铁公司另行安排产权补偿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赔偿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于理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萧金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上诉人萧金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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