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英,女,汉族,1932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儒、刘雪燕,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13号302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田全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玮、杨紫稀,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
上诉人刘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嘉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美英上诉称:一、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1、涉案地块被列入广州市烂尾地块项目。
2、涉案地块被拍卖,开发商发生变更,前诉与后诉的被告并不相同。
3、回迁期限变更,延期补助费的起算日期发生变化。
二、嘉强公司根据《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公告》及《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条件及内容承担竞得人的义务,其与原拆迁人之间并非债务的转让关系,前诉作出的判决并不必然全部适用于嘉强公司。
三、本案作出的裁定与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同一楼盘其他生效判决相悖。
四、本案应适用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209号民事裁定,指令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地块征用拆迁权,以被上诉人拖欠临迁费及支付延期补助费等为由提起诉讼。
因本案与前诉的诉讼主体不一致,起诉的事实也发生了变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且与本案有同类案件在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美英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2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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