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永发,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伟,男,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巩永发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河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巩永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被告十八里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伟、杜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搬迁过渡费9599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的母亲李春喜作为户主就其一家位于被告八郎寨村72号的宅基地拆迁补偿,与被告的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6年12月,原告母亲李春喜去世。
2017年12月7日,原告成为八郎寨村72号户主。
后被告以户主变更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搬迁过渡费。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家庭以户为单位,《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过渡费是对该户的整体补偿,并非针对原告母亲个人的补偿,现原告作为该户的户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搬迁过渡费。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母亲李春喜系被拆迁户户主,其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搬迁过渡费发放给其个人,导致其与其他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益的家庭成员发生纠纷,致使被告无法确定向谁发放搬迁过渡费。
被告表示待原告家庭内部矛盾解决后再行发放,并无不当。
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纠纷,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巩永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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