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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4:26 阅读:0次

2019郑州市二七区拆迁补偿标准 郑州2019二七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凤霞,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成贵,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樊晓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郑成贵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撤销行政复议一案,二七区政府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豫7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凤霞、朱红群,郑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刘兆宝,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二七区政府发布了《关于成立二七新区合村并城项目拆迁指挥部的通知》,指挥部具体负责新区拆迁安置工作。

  2013年11月10日,指挥部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补偿安置方案》。

  郑成贵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关庙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2)字第104196号,面积为168平方米。

  2016年9月29日,指挥部通知郑成贵对其房屋实施拆除,次日,指挥部在未与郑成贵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郑成贵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2016年11月30日,郑成贵对二七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1175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了二七区政府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郑成贵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七区政府强制拆除郑成贵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二七区政府给予郑成贵合法、合理的补偿(为郑成贵安置住宅面积504平方米,补助费、拆迁费、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5000元及其他应当享有的安置权益);撤销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6]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二七区政府作为本次铁三关庙合村并城改造实施主体,成立的二七新区合村并城项目拆迁指挥部负责具体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但指挥部在未与郑成贵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显然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

  关于二七区政府辩称拆迁房屋是经其同意后才实施的拆除的理由,经查,涉案房屋双方就如何安置问题存在争议,未签订协议;指挥部虽通知郑成贵准备拆除其房屋,但郑成贵并未表示同意,且郑成贵提供证据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反对拆除其房屋,同时,郑成贵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也能证明了郑成贵不同意拆除其房屋。

  故二七区政府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七区政府对郑成贵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给郑成贵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二七区政府按照赔偿法的规定,对郑成贵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由于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政府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豫7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6]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拆除郑成贵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郑成贵作出赔偿决定。

  二七区政府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宅院系经郑成贵同意后进行的拆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铁三关庙村的安置政策,涉案宅院只能按照一户多宅进行安置,原审认定二七区政府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成贵的诉讼请求。

  郑成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七区政府在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涉案房屋按照一户多宅进行安置损害郑成贵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拆除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七区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政府述称,郑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结论合法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七区政府组织实施合村并城项目,相应的行为应当具有合法性。

  本案,二七区政府组织拆除郑成贵的涉案房屋,并未能与郑成贵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取得郑成贵的同意。

  二七区政府缺乏其拆除郑成贵房屋具有合法性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6]117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拆除郑成贵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郑成贵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二七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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