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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4:24 阅读:0次

2019武汉市新洲区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2019新洲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孙养进,男,汉族,1948年8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童玉姣,女,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孙雄青,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汪玉连,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孙思琪,女,汉族,1999年7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孙诗凯,男,汉族,2004年12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孙雄明,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罗丹,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孙宇恒,男,汉族,2007年6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以上

  原告共同推选的

  诉讼代表人:孙养进,即

  原告孙养进。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荣君,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养进、童玉姣、孙雄青、汪玉连、孙思琪、孙诗凯、孙雄明、罗丹、孙宇恒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养进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还建协议书》,向原告交付还建房屋,或折价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7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暂计34560元(80元/人·月×9人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建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林美项目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货币补偿和房屋还建,货币补偿金额为209343.35元,还建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承诺如过期未完成还建房,过渡期内仍按现行的过渡费标准80元/人·月支付过渡费。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币补偿款,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2016年1月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还建房,被告告知原告将还建安置改为货币补偿,转为补偿额300000元,原告按还建安置可分得还建房350平方米,能够解决9口人的居住问题,不同意转换为货币补偿,并为此上访。

  此期间被告又告知可以为原告解决双限房,原告继续等待,却又被告知没有双限房,可能适当增加对原告的补偿数额,增补10万余元。

  原告认为该补偿过低不能解决住房问题,故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格林美项目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是被告根据政府及政策精神,受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新洲区土储中心)委托与拆迁户签订,协议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还建房条款,实质上是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被告与原告等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还建等达成的行政性质的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格林美项目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拆迁安置政策宣传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拆迁房问题的上访信》《关于仓埠街对孙养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关于仓埠街孙养进就拆迁问题上的回复》均无有关人员或信访办案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因原告孙养进家房屋位于格林美项目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政策规定需进行拆迁,原告孙养进等人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格林美项目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新洲区新政办【2006】75号文件的规定,拆除原告的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总计补偿金额为209343.35元;原告房屋拆除后不允许在阳逻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另建房屋,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仓埠街道办事处在房屋拆除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还建房等内容。
 

  2013年9月6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还建房,如过期未完成还建房,过渡期内仍按现行过渡费标准支付过渡费。

  但还建房至今未能建成,双方也未再达成折价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格林美项目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系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诉讼请求’是指:…(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从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养进、童玉姣、孙雄青、汪玉连、孙思琪、孙诗凯、孙雄明、罗丹、孙宇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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