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庆芳,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张新春,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
负责人:熊毅,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办事处滠阳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卉,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曾庆国,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曾庆芳、张新春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松村委会)、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滠口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曾庆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人民陪审员刘义锁、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庆芳、张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原告张新春、被告滠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涛、第三人曾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长松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芳、张新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还建被拆迁房屋7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在长松村排楼湾建房屋一栋,双方约定房屋一楼120平方米归第三人曾庆国所有,二楼、三楼24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
2012年该房屋被拆迁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及附着物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还建原告160平方米房屋,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还建原告90平方米,尚余70平方米未向原告还建,是此,引发诉争。
被告长松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村委会受滠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办理铁路货场的拆迁还建事宜,曾庆国系我村村民,我村仅向他履行拆迁还建协议,我村已经向曾庆国交付了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向曾庆芳交付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拆迁还建协议约定的补偿款57003元也已经向曾庆国履行完毕。
被告滠口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不是拆迁还建区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拆迁还建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办事处的起诉。
第三人曾庆国述称:我与原告曾庆芳系姐弟关系,2010年我们达成合伙建房协议,后来房屋拆迁一共还建面积为240平方米,补偿款57003元已经补偿到位,且我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目前已经还建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和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还剩30平方米没有还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4日,原告张新春与第三人曾庆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新春、曾庆国在滠口长松村排楼湾合建360平方米房屋一栋,一楼属于曾庆国120平方米,二楼、三楼属于张新春240平方米,以后土地征用费属于曾庆国、曾新成所有,房屋拆迁二楼、三楼属于张新春所有,若是房屋拆迁还建地基,曾庆国与张新春共同所有。
原告张新春、第三人曾庆国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2年6月20日,被告滠口街道办事处(拆迁方、甲方)与原告曾庆芳、第三人曾庆国(被拆迁方、乙方)签订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因铁路货场工程建设需要,需对乙方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拆迁,双方自愿就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家庭人口构成及被拆除房屋现状,(一)家庭人口4人,分为1户,独生子;(二)房屋所在地点长松村排楼湾,房屋的结构混合,房屋的总楼层数3,占地面积140.08㎡,建筑面积400.14㎡,合计建筑面积400.14㎡;(三)挂果树1600元,地坪840元;附属物补偿2,440元。
…。
第四条:还建补偿方式:(一)还建及补偿:甲方在还建小区提供标准现房暂定3套,合计还建面积240㎡,(二)搬家费一次性支付500元,过渡费暂以6个月计算,按每月500元计算,合计一户3,500元,(三)乙方拆迁房屋超过还建房屋面积差价:房屋结构混合,超出面积180.14平方米,补偿标准450元/㎡,甲方应付乙方超面积补偿款合计81,063元;(四)乙方要求额外购买还建面积:购买面积20㎡,甲方确定的分配时分配地房屋补差标准为1,50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差价为30,000元,补充约定,该户房屋在长松还建小区还建计240平方米,(其中曾庆国80平方米一套,曾庆芳二套计160平方米)。
结论,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款合计57,003元。
…。
原告曾庆芳、第三人曾庆国、被告滠口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松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
1、还建面积为240平方米,已向第三人曾庆国还建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已向原告曾庆芳、张新春还建90平方米房屋一套;
2、滠口街道办事处已向第三人曾庆国支付补偿款57,003元;
3、原告曾庆芳、张新春系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陶田村陶家田湾居民;第三人曾庆国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排楼湾居民;
4、张新春与曾庆芳系夫妻关系,曾庆芳与曾庆国系姐弟关系;
5、已拆迁的房屋以第三人曾庆国的名义在原宅基地上申请建造;
上述事实,有2010年1月14日协议、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陶田村村委会证明、武汉市前期物业关系服务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被拆迁时,原告曾庆芳、张新春系罗汉寺街陶田村陶家田湾村民,不是长松村排楼湾村民,亦不是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不是《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主体;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诉争房屋被拆迁时,曾庆国系拆迁区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系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曾庆芳虽然与滠口街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的适格被拆迁主体为第三人曾庆国,故对原告曾庆芳、张新春要求被告滠口街办事处、被告长松村委会履行该协议还建70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庆芳、张新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曾庆芳、张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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