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传波,男.
原告:高红霞(原告罗传波之妻),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刘贤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传波、高红霞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传波、高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传波、高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9号(合同编号蔡140208767)、16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4)、17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5)、18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6)、19号(合同编号蔡140208887)的商铺,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间(1231日),按商铺销售价值4,314,399.13元(199.95平方米×21,577.39元/平方米)的日万分之一点九四(7%÷360)支付1,030,338.91元的违约金;(2).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商铺交付之日止按商铺销售价值4,314,399.13元(199.95平方米×21,577.39元/平方米)的日万分之一点九四(7%÷360)计算违约金直至交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临时安置补偿费,按7,000元标准/月,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1个月后止,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并以此临时安置补偿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按国家及本地水电行业终端用户标准,给原告的商铺安装电表1块,水表1块,相关水表、电表及安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新公司因开发“幸福港湾三期”房地产项目,需拆除原告的商铺房。
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就地还建商铺,但被告逾期未将商铺交付原告。
2017年5月8日,被告将上述商铺擅自招租经营,拒向原告交付。
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据此撤诉。
2017年12月29日,“新福茂·中央广场”建设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而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铺。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交付原告主张的9号、16号、17号、18号商铺,但不同意交付19号商铺,因为前面四个商铺的面积之和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面积。
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了水表、电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3、2017年7月16日前的安置补偿费已付,我公司同意按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此后的安置补偿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承担办证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
“合同”约定在交付商铺后的一年内办理产权证书,并未约定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公证书》、(2017)鄂01民终325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4执641号之二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备案信息表》、执行款缴纳凭证、《收条》、“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房号为64号商铺的销售备案查询记录、2017年5月8日“新福茂·中央广场”开业经营的现场照片、“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平面图(预测分户图)、《和解协议》及(2017)鄂0114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新福茂·中央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原告租赁损失为年收益率7%,并以商铺销售价值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被告建新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且证据中所指商铺以租代售,是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商铺位于新福茂·中央广场,与中核广场商铺房不在同一地段,即使同在新福茂·中央广场的商铺也因方位不同,售价、收益各异。
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鄂01民终325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还建面积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测图交房。
本院认为,市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被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7日,原告罗传波、高红霞(乙方)与被告建新公司(甲方)就原告位于旧城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一间商铺的拆迁还建事宜签订了一份《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合同”第三条约定,拆迁安置原则为拆一还一(即一间门面还一间门面)、就地还建;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还建门面户内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原地建设安置,原则上在乙方被拆迁商铺原址上还建,若因规划对新建楼房有前后、左右变动,还建商铺在被拆迁商铺原排列顺序不变的情况下,按变动位置还建,商铺面临新福路,从汉阳大街与新福路交叉口起第五间(右边姚昌亮、程春秀,左边肖翚);第五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甲方实际还建给乙方的面积若大于甲方承诺还建商铺使用面积,则大于部分按8,000元/平方米补偿,若甲方给乙方的还建面积不足,则按20,000元/平方米补偿;第六第约定,甲方从乙方搬出之日开始,以3,5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甲方还建房交付乙方1个月后终止。
支付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支付一次;第七条约定,乙方保留原有的房屋产权证,待办理还建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时,乙方应将原房屋产权证交给甲方,办理还建房新证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八条约定,还建房中的水表、电表、门由甲方统一安装。
原有水、电表是单户单表,还建时亦应当是单户单表,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承诺还建期限为30个月,起始日期为乙方搬迁之日到甲方交付乙方验收止。
逾期不能交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按7,000元/月支付;第十条约定,甲方承诺从交付还建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位于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536号1层2号的门面房(户内建筑面积实测46.56平方米)交由被告拆除。
嗣后,被告建新公司在此建设新福茂·中央广场。
房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将还建商铺交付原告却自行出租。
原告罗传波、高红霞向本院起诉,案经两审终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325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因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执行该判决,根据判决第二项将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的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同时收取原告案件执行款152,550元(超出承诺还建面积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补偿款157,6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用5,050元)。
2017年11月2日,原告罗传波、高红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及临时安置补偿费。
同年12月26日,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并支付2017年7月16日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计42,000元。
嗣后原告撤诉。
2017年12月29日,新福茂·中央广场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诉争的商铺,下欠2017年7月16日之后的安置补偿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罗传波、高红霞与被告建新公司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预测分户图中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本院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将上述商铺备案至原告名下且原告也已缴足超出面积的补偿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超出还建面积不同意交付19号商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交付商铺则按7,000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此应认定为双方对逾期交房这一违约行为的后果即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按此约定支付安置费低于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商铺销售价值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至2017年7月16日,且“合同”约定被告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故拖欠临时安置补偿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17日。
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元/月为标准、支付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一个月后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并以此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且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及本地水电行业终端用户标准,给原告的还建商铺安装电表一块、水表一块,并承担水表、电表及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已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了水表、电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房产管理部门有关办理拆迁还建房产权证的相关规定,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并分别提交相关资料证明。
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供办理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应于交房后一年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还建期限是三十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7日前交房。
现被告逾期交房长达三年之久,被告已构成违约,如仍按“合同”约定于交房后一年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则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建新公司的辩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茂·中央广场”预测分户图中一层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交付给原告罗传波、高红霞,同时按国家及蔡甸区水电行业终端用户标准为商铺安装电、水表各一块,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00元/月标准向原告罗传波、高红霞支付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1个月后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并以此临时安置补偿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临时安置费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后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新福茂·中央广场”预测分户图中一层编号为9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负担办证费用;
四、驳回原告罗传波、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3元,减半收取计7,036.5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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