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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4:21 阅读:0次

2019武汉市汉南区拆迁补偿标准 武汉2019汉南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赵玲霞,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陈有义,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百花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黄伯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玲霞、陈有义与被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玲霞、陈有义,被告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霞、陈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21号3栋1单元7层3号房屋过户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赵玲霞与邓军(小名邓彬清)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超强。

  邓军因劳改释放后需要审查表现期,暂不能在原居住地上户口,赵玲霞户口在黄陂,暂不能转入武汉市。

  为了居住,邓军、赵玲霞向陈玉英购买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村××号的房屋,并用邓军同父异母哥哥张祥云的名字登记办证。

  1989年,邓军户口登记至该房屋,粮食部门发给《粮食供应证》。

  邓军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房屋登记部门表示该地要进行旧房改造,不办理房屋过户,并同意以邓军的名字缴纳土地使用税,到房屋拆迁还建时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邓军缴纳了该房屋1990年至1992年的土地使用税。

  1992年,邓军因病去世,后该房屋面临拆迁。

  1993年,张祥云、赵玲霞与汉南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就地还建安置房屋,并办理了更名手续,由赵玲霞另外交纳9133元购买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13个平方米的房屋。

  1996年房屋建好后,原告入住还建房屋。

  1999年9月9日,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违反《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向汉南公司颁发了该房屋的《商品房权属证书》,原告2017年才知道该证书的存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汉南公司辩称:1.《拆迁协议书》系被告与张祥云签订,与赵玲霞无任何关系;2.当时拆迁有两种安置方式,一种是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偿款并签订租约,另一种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交纳房屋成新率的差价款,然后取得房屋产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玲霞与邓军(又名邓彬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邓超强。

  张祥云与邓军系兄弟关系。

  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村××号房屋(建筑面积24.89平方米)系邓军、赵玲霞购买并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至张祥云名下。

  1990年,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邓军颁发了《代征城镇私有房屋土地使用税纳税记录簿》,邓军一家缴纳了硚口区新合后村××号房屋1990年至1992年的土地使用税。

  1992年4月,邓军去世。

  1993年9月28日,汉南公司(甲方)与张祥云(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在硚口区××新××后街实施拆迁,乙方现住新合后村××号属拆迁范围,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就房屋拆迁的补偿、过渡、安置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现住房屋系私有住房,建筑面积24.89平方米,使用面积22.03平方米。

  二、乙方私有房屋属砖木二等结构,成色7成,甲方按每平方米280元给予补偿计6969元。

  三、乙方自行安排临时住所地,甲方按原房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18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甲方分二次付给乙方。

  搬迁交房之日第一次付给乙方12月计1322元。

  第二次待安置时据实结算。

  甲方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安置乙方住房,应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付给乙方超期过渡费,过渡费以拆迁公告的最后期限起,至新房安置之日止。

  四、甲方在乙方原住地安置乙方住房属就地安置,安置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使用面积37.04平方米,由于设计及其他原因,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出原使用面积13.01平方米,乙方应按每平方米702元计9133元付给甲方。

  五、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于1993年9月27日搬迁完毕。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搬迁交房之日生效,至乙方安置新房后失效。

  乙方应付甲方款:9133元(增面款)-6969元(重置价)-1322元(过渡费)-500(搬家费)=342元。

  ”武汉市硚口区××新××后街121号3栋1单元7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系汉南公司开发建设,并于1999年9月取得《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该房屋建成后,赵玲霞向汉南公司支付了342元,汉南公司与赵玲霞于1996年2月2日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赵玲霞向汉南公司承租上述房屋,计租面积36.33平方米,核定月租金33.40元。

  后该房屋一直由赵玲霞居住使用。

  汉南公司表示此房屋即硚口区新合后村××号房屋的还建房屋。

  2000年8月15日,赵玲霞与陈有义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汉南公司与张祥云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汉南公司已按《拆迁协议书》约定将武汉市硚口区××新××后街121号3栋1单元7层3号房屋安置给赵玲霞居住。

  《拆迁协议书》并未约定汉南公司需向赵玲霞、陈有义安置产权房屋,故赵玲霞、陈有义要求汉南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赵玲霞、陈有义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玲霞、陈有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赵玲霞、陈有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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